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柏傑選任辯護人吳弘鵬律師
陳冠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洪瑞䜢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
鐘一晟 律師被告 廖廷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36號、第6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柏傑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開山刀貳支、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洪瑞䜢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開山刀貳支、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廖廷哲犯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柏傑前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2月15日入監,於98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21日;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
10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廖廷哲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與前開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
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廖柏傑、廖廷哲均不知悔改,廖柏傑因經濟狀況拮据,輾轉獲悉 呂正雄 頗具資力後即謀議擄人勒贖,且為遂行其擄人勒贖之目的,計畫持刀、買槍以增加武裝、租車換裝行竊車牌、安排共犯接應、分工取贖以躲避查緝,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車牌;並在明知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情形下,仍基於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3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處,以新台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購得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4顆(口徑均為9mm)而持有之。嗣廖柏傑邀集洪瑞䜢、 黃鴻旻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一同對呂正雄進行擄人勒贖之計畫,經渠等允諾參與後,黃鴻旻另邀集 黃介陽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參與犯案,再由廖柏傑分別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及
103年11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戴思辰李添登 (該2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936號、第6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永豐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與某租車行,以戴思辰、李添登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中華三菱FORTIS租賃小客車(下稱藍色租賃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日產TIIDA租賃小客車(下稱黑色租賃車)後,廖柏傑即先行將該藍色租賃車之車牌換裝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該黑色租賃車之車牌則換裝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待事前工作準備就緒,廖柏傑、洪瑞䜢、黃鴻旻及黃介陽便共同基於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強制、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7時許前某時,偽裝其等與呂正雄有債務糾紛,遂由廖柏傑攜帶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夥同洪瑞䜢、黃鴻旻,由黃鴻旻負責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之黑色租賃車搭載廖柏傑、洪瑞䜢,一同前往呂正雄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附近埋伏,黃介陽則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藍色租賃車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等待接應。迨翌(21)日凌晨1時許,呂正雄駕車返回上址住處地下室停車後,廖柏傑即持槍與洪瑞䜢趨前,呂正雄見狀欲奪槍而與洪瑞䜢發生扭打,經廖柏傑持槍抵住呂正雄腰部,恫稱「再抵抗就要開槍了」等語,至使呂正雄不能抗拒後,廖柏傑與洪瑞䜢便強行將呂正雄押上黃鴻旻所駕駛之黑色租賃車,並以眼罩矇蓋呂正雄雙眼、以塑膠束繩綑綁其雙手大拇指之方式,剝奪呂正雄之行動自由。待黃鴻旻駕駛該黑色租賃車駛離呂正雄上開住處地下室後,黃鴻旻、廖柏傑即分別以「我們是在跑路,需準備2000萬元」、「老大我們是求財的」等語向呂正雄勒贖,經呂正雄以無此財力討價還價,廖柏傑及黃鴻旻最終同意呂正雄交付200萬元,並另支付100萬元供渠等購買槍枝。其後黃鴻旻駕駛該黑色租賃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處與黃介陽會合,便換駛該藍色租賃車搭載廖柏傑、洪瑞䜢將呂正雄押往廖柏傑事先向廖廷哲商借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住處,黃介陽則駕駛該黑色租賃車隨同渠等前往臺北市○○區○○○路附近等候。廖廷哲於廖柏傑等人抵達後,見呂正雄已遭矇眼控制行動,竟仍基於幫助廖柏傑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同意廖柏傑等人使用其住處,並依廖柏傑之指示協助將呂正雄扶上樓後返回房間,廖柏傑則在客廳內撰寫300萬元之借據內容後,命呂正雄在該借據上簽名,呂正雄迫不得已始簽名其上,使呂正雄行該無義務之事。後黃鴻旻復駕駛該藍色租賃車搭載廖柏傑、洪瑞䜢與呂正雄外出,於103年11月21日凌晨4、5時許,黃鴻旻及廖柏傑命呂正雄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撥打電話通知其配偶 鄭吳卿 籌款300萬元,並要求鄭吳卿千萬不可報警,廖柏傑並於電話中向鄭吳卿稱「嫂子,不好意思,要處理錢的事情,錢如果拿到,就會讓你老公回去」等語,因呂正雄表示需於上午銀行營業後方能取款,黃鴻旻等人遂將呂正雄帶返廖廷哲前開住處等待。嗣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8、9時許,黃鴻旻再駕駛該藍色租賃車搭載廖柏傑、洪瑞䜢與呂正雄離開廖廷哲前揭住處,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洪瑞䜢即持廖柏傑所交付之上揭借據下車,依廖柏傑之指示駕駛已換掛廖柏傑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黑色租賃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北新國民小學(下稱北新國小)門口向鄭吳卿取款,期間廖柏傑並以呂正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鄭吳卿表示取款後即會釋放呂正雄,待鄭吳卿見洪瑞䜢駕車到場而上車交付300萬元,取得呂正雄所簽立之上開借據,並經廖柏傑以電話向洪瑞䜢確認取得贖款後,黃鴻旻、廖柏傑即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釋放呂正雄後駕車離去,並於前往廖柏傑位在新北市○○區○○路某租屋處途中將該藍色租賃車換回原有車牌,洪瑞䜢則駕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停放該黑色租賃車並換回原有車牌後,乘坐計程車前往廖柏傑前開圓通路租屋處與廖柏傑、黃鴻旻會合,由廖柏傑、洪瑞䜢、黃鴻旻及黃介陽平分該贖款,每人各得75萬元(黃介陽部分由廖柏傑交予黃鴻旻轉交),並於103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由黃鴻旻駕車搭載廖柏傑至新北市八里區某處棄置上開竊得之車牌及用以行竊之扳手工具。嗣經呂正雄報警後,於104年2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頂樓,拘提廖柏傑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D室租屋處內,扣得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子彈24顆及其原先預備犯本案使用但未攜往作案之開山刀2把;另於104年2月10日下午5時36分許,為警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拘提洪瑞䜢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上址扣得其作案時所穿戴之帽子1頂。
三、案經呂正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廖柏傑、證人 徐森彬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洪瑞䜢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洪瑞䜢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廖柏傑、證人徐森彬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洪瑞䜢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呂正雄、證人鄭吳卿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廖柏傑
、洪瑞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廖柏傑、洪瑞䜢及渠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證人鄭吳卿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廖柏傑、洪瑞䜢無證據能力。
二、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依此,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廖柏傑於104年2月11日偵查時既係經檢察官以共同被
告身分傳訊本件經過情形,其所為陳述對被告洪瑞䜢而言,本質上即屬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惟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經被告洪瑞䜢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廖柏傑於104年2月11日偵查中就被告洪瑞䜢部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㈡另被告廖柏傑於104年3月3日及104年4月2日偵查時所
為之陳述既經具結,且告訴人、證人鄭吳卿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亦經具結,核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廖柏傑及告訴人、證人鄭吳卿亦經本案於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就被告廖柏傑部分由檢察官、被告洪瑞䜢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告訴人、證人鄭吳卿部分由檢察官、被告廖柏傑、洪瑞䜢及渠等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廖柏傑、洪瑞䜢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柏傑於104年3月3日及104年4月2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告訴人、證人鄭吳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政郎於警詢時之證言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審判外之陳述,係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本件證人張政郎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性質,而其於該次警詢中就其與被害人間是否有債務糾紛等情節已詳細描述。本院審酌證人張政郎係於事發當日即製作筆錄,記憶較清楚,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張政郎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被不當導引或非法取供之情事,亦未與被告廖柏傑、洪瑞䜢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尚未受外界之污染,較無從權衡利害關係,爰認證人 張政良 在此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張政郎已於104年8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人張政郎雖已亡而無法到庭作證,然證人張政郎之警詢之共述對於本件犯罪事實而言,具有關鍵之重要性,且事實上亦無從再就張政郎處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替代,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援引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廖柏傑、洪瑞䜢及其等之辯護人與被告廖廷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柏傑固坦承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車牌,且於103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某處,以1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購得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子彈24顆而持有,另分別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及103年11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以不知情之友人戴思辰、李添登之名義,承租藍色租賃車及黑色租賃車後自行更換所竊得之車牌,復於103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攜帶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夥同被告洪瑞䜢、黃鴻旻,一同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持槍與被告洪瑞䜢強行將告訴人押上黃鴻旻所駕駛之黑色租賃車,並以眼罩矇蓋告訴人雙眼、以塑膠束繩綑綁其雙手大拇指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與等待接應之黃介陽交換藍色租賃車駕駛,將告訴人押往被告廖廷哲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住處,要求告訴人在300萬元之借據上簽名,於103年11月21日凌晨4、
5時許,另要求告訴人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通知其配偶鄭吳卿籌款300萬元,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8、9時許,指示被告洪瑞䜢持其所交付之上揭借據前往北新國小門口向鄭吳卿取款,並在以電話向被告洪瑞䜢確認取得款項後,與黃鴻旻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釋放告訴人後離去,其與被告洪瑞䜢、黃鴻旻、黃介陽平分該款項,每人各得7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
「因告訴人積欠黃鴻旻舅舅張政郎錢,黃鴻旻說他會跟張政郎講因為日子不好過,渠等幫張政郎要回該筆欠款後,該筆欠款可以先給渠等花用,伊方會邀集被告洪瑞䜢、黃鴻旻一同去找告訴人索取該筆債務,黃介陽是黃鴻旻找的朋友,伊不認識,伊並無擄人勒贖之故意。」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瑞䜢固坦承有於103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與被告廖柏傑、黃鴻旻,一同前往告訴人位在上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強行將告訴人押上黃鴻旻所駕駛之黑色租賃車,並以眼罩矇蓋告訴人雙眼、以塑膠束繩綑綁其雙手大拇指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與等待接應之黃介陽交換藍色租賃車駕駛,將告訴人押往被告廖廷哲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住處,且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8、9時許,依被告廖柏傑之指示持其所交付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前往北新國小門口向鄭吳卿取款,後與被告廖柏傑、黃鴻旻、黃介陽平分該款項,每人各得7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係聽被告廖柏傑說本件是債務糾紛,如果幫忙索討債務可以分錢,其他的事情伊並不瞭解。」云云;訊據被告廖廷哲則對其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自白不諱。經查:
㈠被告廖柏傑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車牌及於103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某處,以1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購得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4顆(口徑均為9mm)而持有乙情,業據被告廖柏傑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69頁背面、162頁背面至
163頁,本院104年9月23日審判筆錄),且經被害人 黃書信游品陞郭漢禎 於警詢時指述無訛(見104年偵字第6625號卷第98、102、103、108頁);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DS,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訴鑑子彈2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
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偵字第3936號卷二第44至46頁)。又被告廖柏傑分別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及103年11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戴思辰、李添登前往永豐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與某租車行,以戴思辰、李添登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中華三菱FORTIS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日產TIIDA租賃小客車後,被告廖柏傑即先行將該藍色租賃車之車牌換裝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該黑色租賃車之車牌則換裝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乙節,亦據被告廖柏傑於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偵字第3936號卷一第7、31頁背面,本院104年9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戴思辰、李添登分別於警詢、偵查所證相符(見104年偵字第3396號卷一第65頁背面、66、156頁,卷二第53頁背面,104年偵字第6625號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並有該藍色及黑色租賃車之租賃契約附卷可憑(見104年偵字第6625號卷第134、135、170頁),足認被告廖柏傑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廖柏傑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至21日晚間,攜帶上開制
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與被告洪瑞䜢、黃鴻旻、黃介陽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將告訴人 呂政雄 強押至由被告廖柏傑事先向被告廖廷哲商借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住處,被告廖廷哲於被告廖柏傑等人抵達後,見呂政雄已遭矇眼控制行動,仍同意被告廖柏傑等人使用其住處,並依被告廖柏傑之指示協助將告訴人呂政雄扶上樓後返回房間,被告廖柏傑則在客廳內撰寫300萬元之借據內容後,命告訴人呂政雄在該借據上簽名後,被告廖柏傑、黃鴻旻要求告訴人呂政雄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通知其配偶鄭吳卿籌款300萬元,告訴人呂政雄之配偶鄭吳卿遂依約前往北新國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洪瑞䜢,並取得呂政雄簽立之上開借據,經被告廖柏傑以電話向被告洪瑞䜢確認取得款項後,黃鴻旻、被告廖柏傑即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釋放呂政雄後駕車離去,被告廖柏傑、洪瑞䜢、黃鴻旻會合,由被告廖柏傑、洪瑞䜢、黃鴻旻及黃介陽平分該款項,每人各得75萬元等節,除業據被告廖柏傑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被告洪瑞䜢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被告廖廷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外(見104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一第38至39、155頁,卷二第19至21、54頁背面至55頁,104年偵字第6625號卷第73頁,原審卷第31頁背面至
32、34頁背面、69頁背面至70頁,本院卷第16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政雄、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鄭吳卿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之下列證述,及證人即被告廖柏傑、證人即被告 洪瑞證 䜢、證人即被告廖廷哲分別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以下分敘之:
1.證人即告訴人呂政雄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11月21日凌晨1點,回到住處地下室,停好車走出來,看到2名男子,…分持1把槍,一前一後走向我,…跟走在前面的歹徒發生扭打拉扯約1、2分鐘,後來我突然沒力倒在地上,該2名歹徒就把我拉起來,高的歹徒拿搶指著我的頭,較矮的歹徒拿槍頂著我的腰,其中一名歹徒跟我說老大不要反抗,再反抗就要開搶,我就問他什麼事,該歹徒就說要求財,我說要求財這邊說就可以,但該歹徒說不行,要把我帶走,持槍頂我腰的歹徒,就從我口袋拿出車鑰匙,回車上拿門控的遙控器,把地下室門打開後,就把我押到外面,我一上去後,就看到黑色休旅車停在馬路門口,該人就把我帶上車,他們就把我戴上眼罩,並用塑膠條把我的兩隻大拇指綁起來,…開口跟我說他們是在跑路,叫我準備2000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後來就在車上討價還價,我後來跟對方說到我最多出
200萬元,…後來他們就同意多加100萬元,…期間我記得歹徒有帶我去換坐另一台車,把我帶到一個點,帶我上樓,我記得我從1樓上到2樓…被告廖柏傑跟開車的歹徒提議要叫我簽1張借據,說這樣比較安全,當時我不得已,就依照指示簽名,且歹徒只有叫我簽名時,有把眼罩折一點點請我簽名,所以我並沒有看到借據的內容…在該處待了約1、2個小時後,歹徒有開車帶我出去打電話跟我朋友籌錢,並叫我打電話給我太太,叫我太太不要報警,且跟我說如果報警,去取款的歹徒被警方抓,就不讓我回去。我於當日凌晨4、5點左右打電話請我太太早上去籌錢,且我當時是請我太太籌200萬元,當時跟朋友聯絡好,請對方在9點前拿到我家給我太太,且我跟我太太說你就把錢交給有拿我收據的人,…歹徒就帶我回到原來的平房…約早上8、9點歹徒又把我帶上車,出發去拿錢。後來歹徒就開車載我繞來繞去…之後我太太在北新國小門口拿300萬元給對方…後來開車的歹徒確認取款的歹徒安全後,就讓我下車。」等語(見104年偵字第3936號卷二第32至33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103年11月21日凌晨在住處地下室遭人帶走時,當時有2名歹徒將我帶上車,車上還有1名,在將我帶上車之前,我沒有力氣時有問為了什麼事,他們說是求財,帶上車後我眼睛被矇住,前面開車的人及坐在我右手邊的人都有跟我說話,前面開車的人說是跑路要求財,坐在我右手邊的人說在地下室本來要向我開槍,開車的人說要2000萬元,我說我哪裡有這麼多錢,在車上有說我的行情不只2000萬元,他們是在求財在跑路,還叫我交槍出來給他們,一路上都在談,他們有殺到500萬元,這中間我老婆還有跟我講了2通電話,後來帶到他們的地方去約1、2個小時,就在他們那邊協商,200萬元是在他們的處所談成的,實際上我是交300萬元給他們,因為他們叫我交槍,我沒有交槍,所以我才多湊100萬元給他們,不然他們堅持要槍,當天被告等人有跟我太太通過電話,我記得他們有跟我老婆說要照我說的話籌錢,不要報警,我跟我老婆說要籌300萬元,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225頁的借據是綁我的那3個人寫的,叫我簽名蓋指印,借據旁邊的本人呂正雄、立書人呂正雄也是我寫的,日期為何寫102年2月18日我不清楚,不是我寫的,103年11月21日遭人帶走時,那2名男子手上有拿槍,當時我想去搶被告洪瑞䜢的槍,1、2分鐘我就全身無力,被告廖柏傑及洪瑞䜢拿槍指著我的頭及腰部,但是是誰指哪一個部位我現在已經忘記了,其中一個人問我鐵門要怎麼開,我說鑰匙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鄭吳卿於偵查中結證稱:「…約21日凌晨
4點多,我有接到我先生來電說,叫我早上去籌200萬元,我就問說為什麼要籌錢,我先生就說他欠人家錢,就叫我千萬不能報警,並有說他的朋友早上會送100萬元到住處給我。…後來我就打給我先生說這件事,說這100萬元我會跟我二姐借,且我先生跟我說如果早上對方有拿他簽的借據再把
300萬元給對方,且提醒我千萬不能報警,否則對他不好。我早上去銀行領300萬元回住處,…後來對方要換到北新國小門口,所以我就騎到北新國小門口,之後看到一台深色的汽車開過來,要求我上車,我上車後坐副駕駛座,且把錢放在腳前面…他就指著打檔處說那邊有一張借據叫我自己拿,後來好像我就有接到我先生的來電,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車上,我就有聽到我先生質問對方為什麼要叫我上車,後來取款的歹徒就接到一個電話,在迴轉某處後讓我下車,在我整個交款期間某時,我有接到我先生的電話,在電話中某個歹徒有跟我說如果有拿到錢,就會放我先生,在上述整個期間都是只有同一個歹徒的聲音,印象中在我先生在同日凌晨
4、5點叫我籌錢時,我有聽到歹徒跟我說嫂子不好意思,是要處理錢的事情,其他就沒有再跟歹徒對到話,我記得歹徒交給我的借據內容好像是我先生跟對方借300萬元的事情,跟我擦肩而過的人是被告洪瑞䜢,跟我取款的也是他。」等語(見104年偵字第3936號卷二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3年11月21日凌晨我有接獲告訴人打電話要求我籌錢的事情,他跟我說籌錢給他…他後來有跟我說是欠人家職棒的錢,告訴人被人帶走當天我有跟歹徒講話,歹徒只有告訴我是為了錢的事情,如果錢拿到的話就讓我老公回來,事發過程中,包含我打給告訴人的電話到拿贖金,我總共跟告訴人通過5、6通電話,告訴人在第3通電話打給我說要拿300萬元,我不確定是第幾通電話歹徒有接電話去聽,是告訴人講到一半,歹徒拿去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至162頁)。
3.證人即被告廖柏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黃鴻旻押告訴人,另一個人是黃鴻旻的朋友,綽號叫帥哥,開另一台車來南港,被告洪瑞䜢開另一台車去拿錢,被告洪瑞䜢去拿錢時我有拿借據給他,討回來的錢我跟被告洪瑞䜢、黃鴻旻及黃鴻旻的朋友平分,1人75萬元,押到告訴人後我們有去五股換車,因為怕告訴人報警,也擔心有人看到,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225頁的借據是我寫的,借據上的簽名、指印是告訴人自己簽名、蓋指印的,本件參與作案的人有我、被告洪瑞䜢、黃鴻旻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被告洪瑞䜢負責跟我一起押人上車、坐在旁邊看著告訴人,還有去拿錢,黃鴻旻負責開車還有跟告訴人講欠錢的事,黃鴻旻的朋友負責開另一台車在五股等我們,他朋友又開車去南港,等談好後,被告洪瑞䜢就到南港去跟這個朋友開車去拿錢,我負責押人、看著告訴人,後來跟黃鴻旻一起將人放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
4.證人即被告洪瑞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廖柏傑拿槍出來押告訴人,我也有負責押他上車,還帶走告訴人,押上車後,我坐左後方,我矇住告訴人的眼睛,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被告廖柏傑坐右後座,開車的人我不認識,副駕駛座沒有坐人,被告廖柏傑在車上有用束帶綁住告訴人的手,我負責押人及最後去拿錢,取得的300萬元現金每人分配7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
5.證人即被告廖廷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廖柏傑之前來我家住幾天,我就直接打鑰匙給他,103年11月21日當天凌晨被告廖柏傑來我住處前有打電話來說等一下會過來,因為我的住處2樓到3樓中間有個鐵門,我聽到他們打開2樓鐵門後我就下去,我就看到戴頭套的人,因為我看到這個人走路不穩,被告廖柏傑就叫我幫忙扶一下,我從樓梯間扶戴頭套之人上樓後,我有問被告廖柏傑這個人怎麼樣,他說要處理錢的事情,叫我不要問太多,我就進房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背面至212頁)。
6.此外,復有該藍色租賃車於103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11月21日止、黑色租賃車於103年11月19日起至103年11月21日止之GPS定位紀錄可參(見104年偵字第6625號卷第136至169、171至195頁)。
7.衡諸證人呂政雄及其配偶鄭吳卿與被告廖柏傑、洪瑞䜢、廖廷哲及共犯黃鴻旻、黃介陽等並無任何債務糾葛,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之理,其等之證言應堪採信。由1.至6.可知,告訴人指訴被告廖柏傑攜帶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與被告洪瑞䜢及黃鴻旻、黃介陽基於共同取擄之犯意聯絡,強押告訴人呂政雄至由被告廖柏傑事先向不知擄人勒贖內情之被告廖廷哲商借其前開住處,被告廖廷哲見呂政雄已遭矇眼控制行動,仍同意被告廖柏傑等人使用其住處,並依被告廖柏傑之指示協助將告訴人呂政雄扶上樓後返回房間,被告廖柏傑則在客廳內撰寫300萬元之借據內容後,命告訴人呂政雄在該借據上簽名後,被告廖柏傑、黃鴻旻要求呂政雄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通知其配偶鄭吳卿籌款300萬元,告訴人呂政雄之配偶鄭吳卿遂依約前往北新國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洪瑞䜢,並取得呂政雄簽立之上開借據,嗣被告廖柏傑、洪瑞䜢、黃鴻旻及黃介陽每人各得75萬元贖金等情,可信為真。
㈢被告廖柏傑雖辯稱因告訴人積欠黃鴻旻舅舅張政郎錢。渠等
幫張政郎要回該筆欠款後,該筆欠款可以先給渠等花用,並無擄人勒贖之故意云云;被告洪瑞䜢雖辯稱其係聽被告廖柏傑說本件是債務糾紛,如果幫忙索討債務可以分錢,其他的事情並不瞭解,並無擄人勒贖之故意云云。然:
1.證人張政郎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告訴人且跟他很好,…我跟告訴人是20幾年前有些賭債,但是告訴人是我好朋友,我從沒要他還給我過,而且也是很久的事情了,我沒有委託黃鴻旻、黃介陽、被告廖柏傑及洪瑞䜢向告訴人追討債務,我去年11月5日從外國回來後就安排身體檢查及開刀事宜,平時也沒有跟黃鴻旻、黃介陽、被告廖柏傑及洪瑞䜢等人接觸過,他們向告訴人擄人勒贖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是昨天才知道。」等語(見104年偵字第6625號卷第125頁),可知告訴人與證人張政郎間縱確曾有債權債務關係,證人張政郎並未要求被告廖柏傑、洪瑞䜢、黃鴻旻及黃介陽代為向告訴人索討該筆債務,且證人張政郎事前就被告廖柏傑等人於上開時地所為犯行並不知悉,被告廖柏傑逕執前詞置辨,實屬無據。
2.依證人即告訴人呂政雄於偵查中結證稱:「約20年前,我有到張政郎經營的賭場賭天九牌,總共輸約200多萬元,我當天有帶現金60幾萬元全輸光,所以還積欠150萬元,我隔了
3、4天有再拿20萬元現金給張政郎,我當時是拿到警察局給張政郎,因該賭場被警方查獲,張政郎說罰金不夠,請我拿去新店分局給他,所以總共還欠130萬元,但後來張政郎因為有案子到大陸去,這個期間都沒有跟我聯絡,直到103年約5、6月間張政郎有到我公司找我,跟我聊天,當時張政郎也沒有提到我賭債的事,但他有說到現在經濟狀況不好,我聽他這樣說有自己提他是不是要來找我要這筆賭債,張政郎當場也沒有跟我要這筆賭債,我自己提說老大沒關係,你缺錢跟我說幾十萬以內的我會幫忙,張政郎當場感謝我,說他回去算一算欠多少錢,若他有需要,會再打電話跟我聯絡,當天是一個叫『廖裝煌』(音譯)的開車載張政郎來,當天我跟張政郎談這事的時候,廖裝煌也都有在場聽聞,之後張政郎都沒找我談錢的事,直到本案兩個被告被警方查獲當天中午,張政郎又打電話跟我解釋,我被擄人勒贖的事與他無關,但廖裝煌有跟張政郎拜託,請張政郎用他與我的賭債來幫被告等人作為向我擄人勒贖的脫罪名義,張政郎跟我說他拒絕此要求,因為他跟我的交情很好,且告訴我涉及本案的犯嫌中雖然有一個是他的姪子,好像叫『鴻文』,但張政郎都沒有指示他們犯案,是兩個被告被警方查獲後,鴻文請廖裝煌跟張政郎拜託這件事,且在前兩天前張政郎又打電話跟我解釋這件事,怕我誤會他,我跟他說你已經有去警局說明,我跟你的交情很好,我不會誤會你,我要強調我跟張政郎間的賭債問題與本案犯嫌對我擄人勒贖,兩者間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104年偵字第3936號卷二第31至32頁),及於原審結證稱:「我認識張政郎,是3、40年的朋友,我與張政郎沒有衝突,20幾年前他尚未去大陸時,我在他的賭場有輸了一點錢約200萬多元,我帶的現金60多萬元輸掉,後來又欠他賭債是130萬元他在去年5至7月間有回來,沒有談起這件事情,他只有說他欠人家180萬元叫我幫他,我問他說是不是要講到以前賭債的事,他說不是,我說你回去弄一弄,不夠我再幫你,當天載張政郎跟我見面的人叫『廖裝煌』(音譯),他就坐在旁邊聽,我欠張政郎的錢他從未跟我提及要我歸還,我欠他150萬元,過了幾天他有向我拿20幾萬元,後來他去大陸就沒有再找我,我剛剛說要幫張政郎的錢不是要還當初的賭債,是單純要幫他的,張政郎沒有找人向我催討這200萬元賭債,被告被抓到當天張政郎有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誤會,他說他沒有叫人跟我要這筆錢,他的姪子叫『鴻旻』(音譯)叫他朋友就是廖裝煌去找張政郎,說他們犯的這個案子要以賭債拜託張政郎出庭,我太太在警詢中說我叫他籌300萬元,他問我是什麼錢,我說是之前欠人家職棒簽賭的錢沒有錯,我跟我老婆說我前幾個月欠人家職棒錢,是因為我在他們的手中…被告跟我說只要我老婆不要報警,我要怎麼說就怎麼說,我欠職棒的錢我老婆知道,所以我才會自己跟我老婆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益證告訴人呂政雄與證人張政郎間雖曾存有賭債關係,但證人張政郎卻從未向告訴人呂政雄索討該債務。
3.再如證人張政郎確有要求告訴人呂政雄返還該筆債務,以告訴人呂政雄與證人張政郎間之交情深厚、關係良好等情觀之,證人張政郎大可親自向告訴人呂政雄提及此事,當不至於在從未向告訴人呂政雄要求返還該筆債務,且一再否認有想要向告訴人呂政雄要求返還該筆務之情形下,即逕自委由其外甥黃鴻旻夥同被告廖柏傑、洪瑞䜢、黃介陽等人以前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索討債務。況被告廖柏傑等人如確有透過黃鴻旻取得證人張政郎之同意代為向告訴人呂政雄索取債務,被告廖柏傑何需為此事先謀劃並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車牌、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戴思辰、李添登代為租賃汽車、變換車牌,以躲避查緝,更為有利於其計畫之順利進行而購買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及子彈24顆?被告廖柏傑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被告廖柏傑顯係基於擄人勒贖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4.另被告洪瑞䜢夥同被告廖柏傑、黃鴻旻前往告訴人呂政雄前開住處,且在該住處地下室與被告廖柏傑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在車上矇住告訴人之雙眼及用束帶綁住告訴人之雙手,並負責向鄭吳卿取款,最後就取得款項分得75萬元等事實均已坦認不諱,佐以被告洪瑞䜢於警詢時供稱:「犯案所攜帶的槍械我有拿起來看,該槍枝很輕,所以我覺得是玩具槍。」等語(見104年偵字第3936號卷第40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廖柏傑手持的是真槍還是假槍,我在偵查時陳稱做案用的應該是玩具槍是用猜的,我有拿過該槍枝。」等語(見原審第167頁),則以被告洪瑞䜢於行為時係年約34歲之成年人,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知如係向他人合法索取債務,應無需攜帶槍枝及以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其卻於明知被告廖柏傑攜帶槍枝之情形下,仍與被告廖柏傑共同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將告訴人押上車,並負責向告訴人之配偶鄭吳卿取款,更與被告廖柏傑、黃鴻旻、黃介陽逕自朋分全部300萬元之款項,分得其中75萬元,而非將取回之300萬元款項交還債主即委託人,再由委託人給付渠等合理之報酬,在在顯見被告洪瑞䜢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與被告廖柏傑等人自具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洪瑞䜢徒以前詞抗辯,亦不可採。
5.由1.至4.可知,告訴人呂政雄與證人張政郎間雖曾存有賭債關係,但證人張政郎卻從未向告訴人呂政雄索討該債務,亦未委託黃鴻旻或其他人向告訴人呂政雄索討該債務,被告廖柏傑、洪瑞䜢辯稱本件係為張政郎向呂政雄催討債務,並非擄人勒贖,僅屬妨害自由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廖柏傑、洪瑞䜢、黃鴻旻及黃介陽顯係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故意為之甚明。
㈣被告洪瑞䜢另辯稱其與被告廖柏傑持以犯案所用、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購得之前揭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4顆(口徑均為9mm)無關,並非持有制式槍彈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共謀共同正犯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瑞䜢既於事先明知被告廖柏傑攜帶上揭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係為進行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並拿起把玩之(見原審第167頁),業如前述,其就被告廖柏傑為犯擄人勒贖而持有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乙節即有同謀,雖其非親自購入並手持扣案槍彈強押告訴人之人,惟其就被告廖柏傑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自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被告洪瑞䜢辯稱其並非持有制式槍彈之共同正犯云云,殊無足採。
㈤按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
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廷哲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無妨害自由犯意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幫助被告廖柏傑、洪瑞䜢、黃鴻旻及黃介陽等人剝奪告訴人呂政雄之行動自由犯行不諱(見本院104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4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18頁),佐以被告廖廷哲於行為時係年約24歲之成年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其既已眼見告訴人遭人矇眼、走路不穩,需他人攙扶,應即可了解告訴人業已遭被告廖柏傑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卻仍依被告廖柏傑之指示將告訴人扶上樓,其仍於被告廖柏傑等人犯罪行為進行中提供其住處,對被告廖柏傑等人誌犯行予以助力,顯見被告廖廷哲確有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廖廷哲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廖柏傑、洪瑞䜢、廖廷哲所辯,均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柏傑、洪瑞䜢、廖廷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廖柏傑部分
1.核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2.核其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廖柏傑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經被告廖柏傑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在案(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69頁背面),卷內復無其餘積極證據證明其於該次竊盜時有攜帶兇器,自難以該款罪名相繩,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皆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核其所為購買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4.核其所為命告訴人簽立上揭300萬元借據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5.核其所為強押告訴人及命其配偶鄭吳卿交付300萬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
㈡核被告洪瑞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47條第
1項擄人勒贖罪。㈢核被告廖廷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廖柏傑、洪瑞䜢與黃鴻旻、黃介陽就擄人勒贖之間,及
被告廖柏傑、洪瑞䜢、黃鴻旻就上揭持有手槍、子彈及強制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廖柏傑所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及子彈、強制之犯行,均係為遂行其整體擄人勒贖犯行計畫之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視為一行為;被告洪瑞䜢所為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強制之犯行,亦係為遂行其擄人勒贖之犯行,在法律上應視為一行為,是被告廖柏傑、洪瑞䜢各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㈥累犯
被告廖柏傑、廖廷哲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減輕其刑事由
1.被告廖柏傑、洪瑞䜢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於取贖後而釋放告訴人,爰依同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廖柏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廖廷哲係以幫助被告廖柏傑、洪瑞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廖柏傑、洪瑞䜢
與黃鴻旻、黃介陽就擄人勒贖間,及被告廖柏傑、洪瑞䜢、黃鴻旻就上揭持有手槍、子彈及強制罪間均共同正犯,然原判決竟漏未論其等4人之間為共同正犯,即有未洽。2.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經查:本件被告廖柏傑、洪瑞䜢所犯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及被告廖柏傑所犯之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論斷,其罪刑自與單純犯擄人勒贖罪不同,且被告廖柏傑為累犯,本件犯罪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身心造成嚴重損害,然原審就被告廖柏傑、洪瑞䜢就上開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5年2月,量刑顯然過輕,另被告廖廷哲為累犯,為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則與其所犯之罪質差別程度及造成之實害不合,致罪刑不相當,於法均有未洽。被告廖柏傑、洪瑞䜢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被告廖柏傑如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應係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洪瑞䜢確曾自承確實有拿過犯案攜帶槍枝等、被告等所犯應係數罪及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由,指摘原判不當,然因卷內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廖柏傑於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為攜帶扳手竊取車牌及被告洪瑞䜢於擄人勒贖過程攜帶槍枝,且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廖柏傑、洪瑞䜢確實係對告訴人為擄人勒贖,業如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廖柏傑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與量刑不當之瑕疵,檢察官亦執以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廖柏傑竟不思循正途以牟取財富,反於輾轉獲悉
告訴人頗具資力後,即主謀策劃整起擄人勒贖行動,不僅為躲避查緝而事先竊取他人車牌、以不知情友人名義承租作案車輛,更為遂行其擄人勒贖之目的而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並於擄人勒贖過程中要求告訴人填具不實之借據,以圖事後矯卸其責,致告訴人在遭擄走之情形下,不得不通知其配偶給付贖金300萬元,藉此朋分其中75萬元,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能坦認其涉有加重竊盜、普通竊盜、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強制等犯行,惟就其所為擄人勒贖部分始終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未見悔意,且仍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洪瑞䜢在應被告廖柏傑之要求前往告訴人住處時,既已得知被告廖柏傑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即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瞭解被告廖柏傑所欲為者絕非單純向告訴人合法索討債務,卻猶參與其中,不僅與被告廖柏傑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將告訴人擄走,更負責最後取贖之工作,因此朋分贖金75萬元,所為同屬非是,犯後就僅自承所犯強制犯行,否認有擄人勒贖犯意及共同持有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與子彈,未能悛悔,且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廖廷哲在親見見到告訴人雙眼遭矇住,行動不便之情形下,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得以判斷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業已遭剝奪,卻未為任何適法處置,反依被告廖柏傑之指示提供住處予被告廖柏傑等人使用,並協助將告訴人帶上樓,所為亦屬不該,惟其未分得任何金錢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及被告3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柏傑、洪瑞䜢、廖廷哲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另就被告廖廷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扣案被告廖柏傑所有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廖柏傑、洪瑞䜢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被告廖柏傑所有制式子彈24顆(口徑均為9mm)經採樣
8顆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二第44頁),其餘16顆制式子彈亦具有殺傷力部分復為被告廖柏傑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3頁),是上開8顆子彈於鑑定時既業經試射,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即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制式子彈16顆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廖柏傑、洪瑞䜢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開山刀2支既經被告廖柏傑原審審理時供稱:「之前本
來要拿開山刀去找告訴人要錢,後來有買到槍,就沒有拿開山刀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9頁),即屬被告廖柏傑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廖柏傑、洪瑞䜢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2.扣案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既經被告廖柏傑原審審理時供述係其女友所有(見原審卷第219頁);另磅秤1個、TAIWAN
MOBILE黑色手機1支、LG銀黑色手機1支、粉紅色手機1支、小米黑色手機1支、小米白色手機1支、手機電池4個、紙條1張、鞋子1雙則經被告洪瑞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但均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19頁背面),卷內復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被告廖柏傑、洪瑞䜢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帽子1頂雖經被告洪瑞䜢於原審時供述係其所有,且有戴著向告訴人要債,其習慣戴著帽子(見原審卷第219頁背面),惟被告洪瑞䜢既於平時即有戴帽之習慣,尚難認該帽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2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第
5項後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1│103年8│新北市坪│黃書信│廖柏傑以客觀上足以│││月15日上│林區北宜││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午8時前│路8段38││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某時│3號前││險性之扳手工具1組││││││,撬開車牌號碼00-0││││││366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以此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2│103年8│宜蘭縣礁│游品陞│廖柏傑以客觀上足以│││月15日某│溪鄉礁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時│路6段49││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號││險性之扳手工具1組││││││,撬開車牌號碼0000││││││-YR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以此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3│103年11│新北市林│郭漢楨│廖柏傑徒手拉起車牌│││月20日前│口區工六││號碼8F-7851號自用│││數日某時│路26號對││小客貨車所懸掛之車││││面││牌,以此方式竊取車││││││牌2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