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淙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426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3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淙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所載「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淙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前已2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飲用啤酒及米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非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4年度偵字第20426號被告王淙榮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6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淙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及拘役59日,訂應執行刑為拘役99日,甫於民國
101年1月10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3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淙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希平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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