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燈泡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被告曾因犯毒品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
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玻璃燈泡吸食器壹顆,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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