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起訴書誤植為四月二十七日),以無身分證件為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丙○○,在嘉義市○區○○里○○路○○○號乙○○所經營之「一流機車店」,向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乙部,約定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元,
租借期間為一日,應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前返還,丙○○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即將機車交付予甲○○使用,甲○○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再交付三百元予丙○○,表示欲續租之意,再於同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以電話聯絡丙○○,告以二日後將返還上開機車。詎同年五月初某日起,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但未於約定時間返還機車,且亦未支付租金,將前開機車據為己有並供己使用,而避不見面。嗣丙○○為甲○○續付租金至同年五月七日,因遍尋甲○○不著,復恐甲○○使用該機車犯罪,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賠償「一流機車店」負責人乙○○四萬八千元後,於同日向嘉義市警察局誣告該機車失竊(丙○○所涉誣告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委請丙○○向「一流機車店」租用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伊並無侵占為己之意圖,係當時伊在台北,在時間上無法準時還車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機車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一八頁),足認被告前開委請告訴人向乙○○租用上開機車而未返還乙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稱:「:::在四月二十九日公園見過面之後就沒有再找 阿澤 (即告訴人),且也沒有給機車租賃費,所以我想阿澤在找不到我情形下,才會向警方報該車失竊」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因不夠租車的錢,所以未準時還車等語相符(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則衡諸常情,被告既明知上開機車係其委請告訴人向乙○○租用而來,其若無錢繳付租金即應歸還該車,焉有一方面繼續使用該車,卻稱無錢支付之理,是被告明知並無權源使用該車,仍繼續占有使用,其辯稱並無占為己有之意圖,孰能置信?再參以被告於租得前開機車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起,即未與告訴人聯絡,且未將聯絡電話告以告訴人,復未主動將上開機車返還告訴人,亦從未主動打電話與證人乙○○聯絡返還機車事宜,甚或避不見面,拒不出面解決等情觀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迄未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又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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