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告 黃璨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4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並簽立信用卡借款契約書,惟安泰銀行與被告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反面),嗣安泰銀行雖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黃珮禎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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