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魏敬峯被告林子弘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子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26號、108年度執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敬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魏敬峯前因被告林子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一百零六年刑保字第二三五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北檢泰(分一○八執四四○號)通知併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函覆拘提無著之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一○八三○○六一四一號函、同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函覆拘提無著之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一○八七○二二○四六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函覆拘提無著無法代為執行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新北檢兆竹一○八執助二七八一字第一○八○○七七四五○號函等件為證。是以,經傳拘被告及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七萬元與實收之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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