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68號
第2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102、596號、108年度易緝字第36、3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瑞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瑞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