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萃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交簡字第68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萃英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途經崇明街與漢威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未減速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同一時、地,告訴人 莊寵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路口,告訴人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致於該路口見之對方駛來,皆已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動眼神經麻痺、腦血管動靜脈畸形等、右側肱骨頭撕裂性骨折;右側旋轉肌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詹尚晃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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