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漢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8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漢軒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拘役15日」更正為「拘役25日」,並補充被告潘漢軒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漢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於101年4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斟酌其坦白承認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又竊取物品價值不高,且已當庭賠償告訴人 翁慧蓉 新臺幣270元,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身心狀況(中度身心障礙,見被告所提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082號被告潘漢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漢軒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15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甫於10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2月3日1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超商店內,將架上陳列之黑牌約翰走路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元)藏放外套內,以此方式竊取該物品得逞。嗣經該店店長翁慧蓉發覺店內物品短少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慧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漢軒於警詢及偵│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查中之供述│超商店內陳列之黑牌約翰走││││路洋酒1瓶藏放外套內而竊││││取之事實。│├──┼──────────┼────────────┤│2│告訴人翁慧蓉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全部犯罪事實。│││照片共6張、黑牌約翰││││走路洋酒貨物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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