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四號上訴人 周修德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周修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係其與 黃能銓 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合資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 吳慶川 之海洛因乃免費供其施用, 洪淵清 部分亦各出資五百元合資向他人購買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係供述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與黃能銓通話後先取得三千元,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原判決援引採用,卻於其事實欄附表記載上訴人於當日晚上交付海洛因給黃能銓後,黃能銓給付三千元給上訴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黃能銓之警詢、偵查陳述均稱拿三千元請上訴人幫忙購買海洛因,原判決採納其偵查供述,對警詢陳述卻為不同之評價,有違證據法則。㈡、上訴人一再抗辯係受黃能銓、洪淵清之託合資購買海洛因,及無償轉讓海洛因給吳慶川施用;依黃能銓於第一審之證言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黃能銓對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來源知之甚明,原判決之認定顯與證據不符;吳慶川之證詞僅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海洛因予吳慶川而已,不足認定主觀上有何營利意圖,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具有營利意圖之理由與證據,對上訴人「應無營利意圖」之相關證據皆略而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黃能銓、洪淵清、吳慶川之證言,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扣案電子磅秤、分裝袋及照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黃能銓、洪淵清、吳慶川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敍明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倘以營利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上訴人如何具有營利犯意販賣海洛因予黃能銓等三人,並非合資購買、受託購買或免費提供等情,論述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理由不備、矛盾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上訴人並不否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黃能銓等人間之通話內容,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毒品交易犯罪之隱密性,一般多以暗語作為溝通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則原判決參酌黃能銓等人之證詞,據以解讀該譯文,採信黃能銓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證稱其向上訴人購買三千元之海洛因等供述,據以認定上訴人係以營利之犯意販賣海洛因,復說明黃能銓前於警詢所陳係其請上訴人「幫忙購買」海洛因等語,如何不能採信之理由,自屬原審採證認事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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