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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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宏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五日所犯竊盜罪暨其定執行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均撤銷。
張宏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張宏嗣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竊盜機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㈡又因竊盜手機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羅簡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㈢復因竊盜機車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㈣復於95年間因竊盜機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揭2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㈤又因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1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㈥復因竊盜筆記型電腦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㈦復因竊盜無線網卡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㈧復因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㈨復因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由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㈩復因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復因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竊盜手機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51號審理中。
二、詎張宏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3月2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灣大哥大臺北民生西特約服務中心,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區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680元之NOKIA品牌、N8型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得手後迅速逃逸。
㈡、於100年3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臺灣大哥大北投中和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區價值2萬元之NOKIA品牌、N8型號(手機序號:
00000000000)手機1支,得手後迅速逃逸。
㈢、於100年4月5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
195元之耳機1副,得手後迅速逃逸。
㈣、嗣上開商店店員 許佩儀劉怡屏游正男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許佩儀、劉怡屏、游正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後3次之竊盜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辯稱:「我曾經腦部動過手術,沒有辦法回想起來有無犯上述3件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第88頁);其於本院則辯以:「我認為我有正當工作,如在便利商店、加油站兼差,自己又有接紋身、作網拍的工作,我的紋身工作也有專屬網站讓客人聯絡。我是中度肢障,左手、腳行動沒辦法很順暢,我沒有提出過殘障手冊,但是有留影印本。我承認我犯罪多次,並且當初因為長期沒有收入、失業所以才會投機取巧。我希望法院不要判我強制工作,而且我有三種專長,如西餐廚師、紋身等,目前我很後悔,去年年初家裡有經濟壓力,我希望可以幫家裡負擔,我偷手機的錢沒有去買毒品。我剩1位60歲母親,未婚。職業為紋身師、網拍業者、西餐廚師,網拍是賣衣服、包包、皮件等。www.wretch.cc/album/rx0000000,這是我紋身的個人網頁。強制工作期限為3年,我現在因為有多案在身要執行,如果再加上強制工作3年的話,等於多浪費3年的時間,我怕母親無法承受如此結果,希望儘早服完刑期,從事正當工作以扶養我母親。我之前在北所有與母親談過我不會再犯」云云(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正、背面)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100年3月2日19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號『臺灣大哥大臺北民生特約服務中心』,價值1萬9680元NOKIA牌N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展示手機遭竊是我所行竊;100年3月6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臺灣大哥大北投中和店』價值2萬元之NOKIA牌N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展示手機遭竊是我所行竊;100年4月5日19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五結店』價值195元之耳機1副遭竊是為我所行竊;均是趁店員忙碌時將手機、耳機放入口袋後離去」(前揭偵查卷第5頁);其於原審亦坦承:「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認罪」(原審卷第102頁背面、第
139頁背面);其於本院又自白:「原判決沒有錯,我知錯,起訴這些事情,我承認,我知錯」(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正、背面),被告前後自白其犯行,互為一致,並無矛盾。
㈡告訴人許佩儀於警詢中指訴:「100年3月2日下午1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號『臺灣大哥大臺北民生特約服務中心』店內發現遭竊廠牌NOKIA牌、型號N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9680元之手機。當天下午有1名男子進來向我借用展示手機核對時間,店內客人很多,只有我1個人,該男子一直站在展示台前操作那支失竊的NOKIA型號N8手機,到了晚上19時許我才發現該手機失竊,經指認編號1(即被告)照片之男子,就是當時涉嫌竊取手機的歹徒。我覺得這個人很可疑,因為他要向我借用展示機核對時間時,我要告訴他時間,他不接受,還要求以該失竊之手機核對,因我還有其他客人要招呼,所以沒時間理他,讓我印象最深的就是他牙齒稀少」(前揭偵查卷第7、8頁);告訴人 劉怡萍 於警詢中指訴:「100年3月6日下午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臺灣大哥大北投中和店』店內遭竊NOKIA牌N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展示用手機1支,當時歹徒佯裝在看展示機,而我及另1名服務人員在對其他客人說明介紹手機功能時,該名歹徒乘我們不注意之際,將展示機的保鮮膜割開,將手機從側面抽走後,竊走該支手機後逃逸,該手機價值約2萬元,經指認編號1(即被告)照片之男子,就是當時涉嫌竊取手機之歹徒」(同上卷第12頁);被害人游正男於警詢中指訴:「於100年4月5日晚上19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五結店』店內發現遭竊,失竊耳機1副,價值195元,案發當時發現1名男子在店內行動詭異,該男子離開後於監視器發現耳機遭該男子竊取,經指認編號1(即被告)照片之男子,就是涉嫌竊取耳機之歹徒」(同上卷第12頁),告訴人許佩儀、劉怡萍與被害人游正男各自告訴、指訴,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之情節相符。
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
(同上卷第10頁、第14頁、第18頁)、監視錄影翻拍相片5張(同上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佐證。
㈣要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於偵查、
本院中之辯解,尚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自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100年3月2日、同年3月6日及同年4月5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於100年4月5日之竊盜犯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於判決主文中,未就此部分載明為累犯,主文與理由矛盾,即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砌詞圖邀輕判,雖不足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及保安處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未婚,從事紋身師、西餐廚師、網拍業者等工作,惟均未久於其職,不思努力工作獲取財物,貪圖利益俟機下手竊取財務,所得財物雖非價值甚鉅,惟一再竊取財物,其行可議,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就被告於100年3月2日、同年月6日之竊盜犯行,認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單純,且犯後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2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同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自99年起迄今共涉犯12件竊盜犯行,已由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5號、91年度羅簡字第
221號、93年度易緝字第8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9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100年度簡字第31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1號、100年度簡字第18號、100年度簡字第6173號、100年度簡字第22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1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100年度基簡字第72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2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03號等簡易判決或判決書等在卷可考。又其本案與前述所載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竊盜手法大致雷同,下手行竊之物均至商家之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物,且均為手機或電腦(竊電腦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字第18號),藉以變賣得利,益證被告法治觀念薄弱,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並已展現其社會危險性,而有施以預防矯治之必要。至本件被告所犯3罪,各罪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於被告犯一竊盜罪時,該宣告刑固即為應執行之刑,然於被告犯數罪時,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經衡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對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施以保安處分,與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應屬相當。是檢察官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以收矯治之效。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恒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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