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953號、98年度執緩字第2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牌(LOUISVUITTONMALLETIER)背包壹個、手提包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74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7月9日確定,於99年7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LV牌(LOUISVUITTONMALLETIER)背包、手提包各1個(詳如98年度保字第524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法依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74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068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99年7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74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406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牌(LOUISVUITTONMALLETIER)背包及手提包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販售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18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