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花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潘志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花市警刑字第10400038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潘志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月25日凌晨4時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號「好樂迪KTV」大門口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手攜帶扣案之開山刀1把準備進入「好樂迪KTV」內,朋友 張乃憲 見狀,為免被移送人滋事,乃上前拿走被移送人手中之扣案開山刀。適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而發現張乃憲將扣案開山刀放置車內,始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移送人朋友張乃憲、 吳添閔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扣案開山刀照片2張。
三、經查,扣案之開山刀之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質地堅硬,此有扣案開山刀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如持之傷人,確有致生殺傷之結果之可能,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旨在保護公眾於公共場所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他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被持之作為滋事、械鬥、傷人之工具,被移送人被查獲之地點為「好樂迪KTV」大門口前,屬公共場所,而當時現場狀況亦未有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其在KTV大門口前攜帶刀械,並準備進入係提供場所供人唱歌以營業之KTV內之行為,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又證人張乃憲之所以拿走被移送人手中之開山刀,是為避免被移送人滋事一情,業據被移送人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核與證人張乃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故被移送人持有開山刀之行為已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依上所述,被移送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之行為,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法律要件,本案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危害之程度,又其事後坦認其違規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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