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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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4號),嗣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仁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後因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7月14日於105年5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0年9月18日止。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6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1月18日公告後,視為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陳昭仁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上午7時57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赴其上揭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070公克,驗餘淨重0.3058公克,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另案偵辦)、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90公克,驗餘淨重0.9788公克)、吸食器1組、盛裝毒品用之透明塑膠盒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夾鏈袋2個、塑膠吸管2支等物,復經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核被告陳昭仁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90公克,驗餘淨重0.97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盛裝毒品用之透明塑膠盒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夾鏈袋2個、塑膠吸管2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亦即,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綜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認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且基於平等原則,仍應與「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為相同處理,而無從逕予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被告陳昭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88年度毒聲字第865號各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2月12日、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未更名前之原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36號、88年度偵字第2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而刑案復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後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於90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後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等情之事實,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㈡又本案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09年12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上午7時57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赴其上揭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070公克,驗餘淨重0.3058公克,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另案偵辦)、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90公克,驗餘淨重0.9788公克)、吸食器1組、盛裝毒品用之透明塑膠盒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夾鏈袋2個、塑膠吸管2支等物,復經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在卷可徵,是本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時間係109年12月1日晚間11時許,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以9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後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之事實,二者時間之距離已超過3年以上,且本案之起訴係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始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且揆諸上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認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是本件被告既然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即未完成視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準此,被告距被告最近一次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且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如施用之動機、方式、次數、有無多種毒品混用等)、被告之品德及素行(如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癮治療或判刑等情形)、生活狀況(如家庭環境、學業及工作情形、有無在監在押等)、社會支援(如當地有無適當醫療機構、相關社福團體等)及將來執行方式暨其意願(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參照)等相關因素,為整體判斷後,認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有失公平,自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針對本件個案再行具體審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為宜。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俾維被告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