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
0、9640、24107、25259、2526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涵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吳嘉涵自民國109年12月間起加入 黎瑋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chih」、「開車的男子」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吳嘉涵名下之金融帳戶內;惟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察覺此為詐騙手法,未陷於錯誤,僅匯款1元至如該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前往匯款時,則為銀行行員勸阻而未匯款。吳嘉涵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黎瑋則負責在旁監視,吳嘉涵提款後即至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嘉涵於109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信託銀行站前分行,欲臨櫃提款時,因行員發現有異而報警,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嗣以現行犯逮捕吳嘉涵,並自吳嘉涵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王邦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許瑀彤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曾建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 劉亭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嘉涵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瑀彤、王邦傑、曾建智、劉亭君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000號卷《下稱北檢偵一卷》第17至23、103至104頁,110年度偵字第9640號卷《下稱北檢偵二卷》第7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24737號卷《下稱新北檢偵一卷》第9至12頁,110年度偵字第26331號卷《下稱新北檢偵二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59、64、69頁),核與證人許瑀彤、王邦傑、曾建智、劉亭君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新北檢偵二卷第11至15頁,北檢偵二卷第13至26頁,新北檢偵一卷第85至90頁,110年度偵字第27187號卷《下稱新北檢偵三卷》第17至20頁),並有被害人 邱祺彥鄭柏淇 之公務電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許瑀彤、王邦傑、曾建智、劉亭君、被害人鄭柏淇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新北檢偵二卷第21至23、27至29、39至41、91、105至135頁,北檢偵二卷第27頁,新北檢偵一卷第81至83、93至97、103至113、125至141、147至149頁,新北檢偵三卷第31至33、37至141頁,北檢偵一卷第41至45、49至50、53至71頁,北檢偵二卷第33至35頁,新北檢偵一卷第15至19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被告參與本案詐騙,由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後,由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將所提領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手(附表編號4部分則於臨櫃提領時遭行員報警處理而未實際領出),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而被告係於109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依指示前往銀行準備臨櫃提款,然尚未及領出款項,即遭警查獲並扣得帳戶提款卡,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為測試帳戶之真實性而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未匯款,此部分本案詐騙集團未有犯罪不法利得,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所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罪不法所得為標的,需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始有著手洗錢可言,故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既未因受騙而匯款,本案詐騙集團也無犯罪不法利得,自無被告「著手」洗錢之情形,被告就此自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一併敘明。
㈡被告與黎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ih」、「開車
的男子」等詐欺集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多次涉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各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固已
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邱祺彥並未陷於錯誤,係為測試該平台真實性,始匯款1元至附表一所示被告帳戶內;而被害人致鄭柏淇雖已陷於錯誤,而欲臨櫃匯款9萬元至附表一所示被告帳戶時,倖為銀行行員及警員即時發現並勸阻而未匯款,故實際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此部分應均論以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即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犯行均自白在卷,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許瑀彤、王邦傑、曾建智、劉亭君經調解成立,願分別賠償告訴人許瑀彤、王邦傑、曾建智、劉亭君新臺幣(下同)20萬元、45萬元、5萬元、2萬元(均尚未屆清償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8至59、91至93頁),至被害人邱祺彥、鄭柏淇並未實際因受騙而匯款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身心健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許瑀彤、王邦傑、曾建智、劉亭君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偵一卷第19頁),然上開帳戶業經設為警示帳戶,此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查(見新北檢偵一卷第97頁、新北檢偵二卷第39頁),可知上開帳戶已失其功能效力,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
物品,然無證據顯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查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獲利,詐欺集團原本要給我的1萬5000元還沒有拿到等語(見北檢偵一卷第22頁),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分配之贓款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取款之工作,雖構成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開始擔任車手之時間非久,其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行為所表現出來之危險性均不高,而依被告之供述,其目前係擔任臺北市交通管制局工程隊值班台工作、月收入2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並非無業賦閒在家,難認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復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近年內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詐欺案件以外,別無其他同類犯罪。是由以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屬嚴重,再由被告非遊蕩、懶惰成性及別無其他相類罪質犯罪等情以觀,亦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本院因認對被告為上開刑之宣告,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被告提領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許瑀彤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在網路上向許瑀彤佯稱:可在投資理財網站「DOOPRIME」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瑀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31日10時4分許、5分許/10萬元、10萬元吳嘉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嘉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12月31日13時7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22萬元吳嘉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王邦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中旬,利用交友軟體wedate結識王邦傑後,以LINE暱稱「娜寶寶」、「 陳曉 」向王邦傑佯稱可於「FM金控」、「DAKA達凱」等投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邦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31日11時3分許/45萬元吳嘉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曾建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小肉圓」向曾建智佯稱:操作XM貨幣交易可獲利云云,致曾建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31日12時9分許/5萬元吳嘉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嘉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12月31日13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17萬元吳嘉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劉亭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佯稱可教人投資,再以LINE暱稱「穎」向劉亭君佯稱可操作外幣匯差獲利等語,致劉亭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31日14時9分許/2萬元109年12月31日14時某分/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經行員報警處理而未提領,嗣於同日3時2分遭他人以網路銀行轉出10萬元。吳嘉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邱祺彥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在網路上向邱祺彥佯稱:可在投資交易平台「SKCB」投資獲利云云,惟邱祺彥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為測試該平台真實性,而匯款1元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31日14時22分許/1元(未遂)吳嘉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鄭柏淇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於網路上向鄭柏淇佯稱:可在投資交易平台「ACY」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柏淇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31日12時許,欲臨櫃匯款9萬元至吳嘉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倖為銀行行員及警員即時發現並勸阻而未匯款。(未遂)吳嘉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1吳嘉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2吳嘉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3國泰世華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4張
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1許瑀彤吳嘉涵應支付許瑀彤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戶名:許瑀彤)。2王邦傑吳嘉涵應支付王邦傑肆拾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支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北投文林郵局帳戶,帳號:○○○二三七一○二五○一七七,戶名:王邦傑)。3曾建智吳嘉涵應支付曾建智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帳號:一○八○○五二二五六○○,戶名:曾建智)。4劉亭君吳嘉涵應支付劉亭君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劉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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