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江 鴻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鴻南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江鴻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指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然告訴人騎車車速過快,違規超車,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辯解及爭執,將本件車禍事故再送覆議,逕行認為告訴人對車禍發生無任何肇事責任,與事實不符;另外上訴人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近來因健康狀況不佳,收入減少,且負有卡債,生活艱困,故上訴人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上訴人實無力負擔,且認本件肇事責任仍有疑義,尚待釐清,故未能和解,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對和解之努力,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爰上訴請求將本件車禍事故再送覆議,並減輕刑責;嗣又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3月25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卷可證。又經本院合議庭將本件車禍事故再送覆議,鑑定結果,仍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詳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3月5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59至61頁【下稱二審卷】)。
是本件車禍,自應由上訴人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是本件原審依其職權,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即被害人傷勢輕重程度(腦震盪、右肩關節挫傷)、蒙受身、心痛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至一審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 苗斯 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鴻南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過失,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過失傷害之民事損害賠償,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40,000元予告訴人 苗斯偉 ,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二審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苗斯偉於本院110年3月29日二審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本件已和解成立,且已取得賠償金4萬元,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自機會等語,有本院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二審卷第68至69頁);本院認本件被告係過失初犯,且犯後態度良好,復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鴻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鴻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鴻南於民國108年8月2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行經仁二路(聲請書誤載為仁一路)與愛一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偏,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側,與由 苗斯堯 所騎乘、在其左側與其行駛同一方向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苗斯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肩關節挫傷之傷害。江鴻南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 苗志文 (苗斯堯父親)、苗斯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江鴻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告訴人苗斯堯從後面過來,車速過快,也有過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苗斯堯於偵訊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與告訴人苗斯堯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9至35、45至71頁),且經本院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53頁);又告訴人苗斯堯分別於108年8月21日22時52分、108年8月23日至醫療院所就診,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楊外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證(偵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40之1頁),其中楊外骨科診所之就診日期雖非車禍當日,然與車禍日期僅相隔2日,且告訴人苗斯堯於車禍當時既有倒地,則告訴人苗斯堯尚受有右肩關節挫傷,與常情事理相符,堪信告訴人苗斯堯前揭傷害均係因本件車禍造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依前揭勘驗所示,告訴人苗斯堯雖係自被告車輛左後側駛至車禍擦撞處,然告訴人苗斯堯係直行,且車速雖快於被告車輛,但無明顯超速跡象,自難遽認告訴人苗斯堯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亦認「一、江鴻南駕駛計程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向左偏行未注意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苗斯堯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調偵字卷第19至21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苗斯堯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聲請
書雖漏未敘及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苗斯堯受有右肩關節挫傷之傷害,然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字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導致告訴人苗斯堯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苗斯堯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苗斯堯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