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110年度審簡字第4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382號、第29383號、第30856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除諭知緩刑部分應予撤銷外,其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周柏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撤銷緩刑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撤銷緩刑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行為惡性非輕,於原審審理時承諾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然未依其承諾實際履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真心悔悟之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甚為緩刑之宣告,背離人民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等5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與告訴人 周政宏李擎賴偉婷陳姿妤 達成和解協議,未實際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自應予維持。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量刑時即已審酌被告尚未實際給付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因其他債務問題,造成經濟窘迫,一時無法如期給付等語,並另提出清償計畫,且先賠償告訴人李擎6,000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非無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準此,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然被告前因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原審判決後,經本院另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所犯罪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均不相符,不得宣告緩刑,原審未及審酌而為緩刑之宣告,有違法不當之處,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382號、第29383號、第3085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22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周政宏、李擎、賴偉婷、陳姿妤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柏安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遠東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嗣該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2月間利用某交易軟體而以化名「 張怡穎 」與 王士榮 結識,並謊稱認識投資老師「 吳秉 」可教授王士榮投資方法,並由自稱「吳秉」之人佯稱可透過「CFD服務平台」進行外匯交易而獲利,致王士榮誤信為真,於109年3月11日晚間7時19分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號之50住處,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886元至周柏安上開臺銀帳戶內。惟待王士榮欲將投入之金錢領出時,該「CFD服務平台」操作人員即藉詞推託,嗣王士榮屢向「張怡穎」、「吳秉」等人訊問亦無回應,王士榮始知受騙。(二)於109年3月8日某時,利用「cheer」交友軟體自稱「 林林 」而與李擎結識,繼而對李擎佯稱可利用分析程式代客戶操作投資,致李擎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3日晚間7時37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周柏安上開遠東銀帳戶內。惟事後均未有下文,該自稱「林林」之人亦無從聯繫, 李擎方 悉受騙。(三)於109年2月5日前某時,在Facebook網站刊登廣告,佯稱可為投資教學,致賴偉婷不疑有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化名「林霆-總理」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復謊稱其等係投資理財團隊,可為賴偉婷進行泰幣匯率價差操作等語,賴偉婷不疑有他,乃於109年3月13日15時12分匯款10萬元至周柏安上開遠東銀帳戶內,嗣賴偉婷發覺其所投資款項無法領出了結,始悉受騙。(四)於109年3月6日21時43分許,以年籍不詳女子「 慎婕 」之名義,而以交友軟體傳送訊息予周政宏,佯稱:伊有外資投資平臺可作短期獲利投資云云,使周政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於109年3月13日凌晨0時12分許、15日凌晨1時5分及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3萬7,200元、5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及遠東銀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五)於109年3月13日19時35分許,以年籍不詳女子「倩」之名義,而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姿妤,佯稱:伊可代為存款至網站以賺取獲利云云,使陳姿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於翌(14)日凌晨0時50分許,匯款3萬6,800元至上開遠東銀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士榮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 李擎之 陳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賴偉婷之陳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周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證。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妤於警詢時之指證。
(六)告訴人王士榮提出之對話訊息紀錄、匯款明細。
(七)告訴人李擎提出之對話訊息紀錄、匯款明細。
(八)告訴人賴偉婷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手機轉帳截圖照片。
(九)告訴人周政宏提供之對話訊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十)告訴人陳姿妤提供之對話訊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十一)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十二)被告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十三)告訴人王士榮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十四)告訴人李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十五)告訴人賴偉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十六)告訴人周政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十七)告訴人陳姿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十八)被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臺銀帳戶、遠東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告訴人王士榮、李擎、賴偉婷、周政宏、陳姿妤(下稱告訴人等5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知該借用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其帳戶取得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後提領,且知悉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未能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則依前揭說明意旨,應不能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等5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226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再考量其業與告訴人周政宏、李擎、賴偉婷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9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1-62頁),亦與告訴人陳姿妤議妥賠償方式,有本院110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8頁),至告訴人王士榮係因未到庭故無從調解,足見被告已盡力賠償大部分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政宏、李擎、賴偉婷成立調解,與告訴人陳姿妤談妥賠償方式,已如前述,告訴人周政宏、李擎、賴偉婷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0年1月28日、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共2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54頁、第61至62頁、第77至79頁、第81頁、第8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周政宏、李擎、賴偉婷、陳姿妤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應給付周政宏新臺幣(下同)137,2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周政宏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戶名周政宏、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被告應給付李擎1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李擎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擎、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3、被告應給付賴偉婷1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賴偉婷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戶名賴偉婷、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4、被告應給付陳姿妤36,8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陳姿妤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姿妤、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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