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九五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
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記載:「被告甲○○於肇事後抽血檢驗測試之酒精濃度
為三○六MG/DL,換算呼氣結果為每公升一點伍參毫克」(依抽血濃度值X
1/1000X5計算)。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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