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永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十五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二千二百一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並以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急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