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51號聲請人 李薰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新中國工程打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蕭智蓉 會計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五)為新中國工程打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中國工程打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故公司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 陳玉鳳 於民國65年間向新中國工程打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國工程打撈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地,惟當時僅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建物在辦理移轉登記前,新中國工程打撈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致未能順利辦理過戶,嗣陳玉鳳於80年6月間將前開房地權利讓渡予聲請人,土地部分已順利完成過戶,然建物部分至今仍登記於新中國工程打撈公司名下,為免法律關係日趨複雜,亟待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前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鈞院以103年度重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新中國工程打撈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新中國工程打撈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65年10月28日建一字第78443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65年10月28日建一字第78443號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公司法第24、第322條之規定,新中國工程打撈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新中國工程打撈公司有董事 王富農吳興幹蔣長洽楊管北 4人,該公司之股東會於65年10月8日上午10時決議選任王富農、吳興幹、蔣長洽為清算人,此有該公司股東會決議錄在卷可參,然清算人王富農業於82年9月26日死亡,清算人吳興幹於83年8月10日死亡,清算人蔣長洽於80年10月17日死亡;另董事楊管北於66年8月1日死亡等情,經本院調閱103年度重聲字第15號卷宗所附之戶籍謄本核對無訛,其等顯無法執行清算職務。聲請人以其與新中國工程打撈公司間尚有民事事件爭執繫屬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準此,本院考量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獨立性及前開專業之人擔任清算人,審酌蕭智蓉會計師具備擔任清算人之專業知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其亦有意願擔任新中國工程打撈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選派蕭智蓉會計師為新中國工程打撈公司之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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