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游進富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記載及主文欄第1行關於「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依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記載及
主文欄第1行關於「上訴人」之記載,顯係「上訴人即被告」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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