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28號聲請人 王藝穎 法定代理人 劉晴媛 非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亦明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次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王藝穎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該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戶籍謄本在卷足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