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鼎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翁鼎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致被害人OOO受有前揭傷害,竟意圖規避刑責,不顧被害人受傷而逕行逃逸,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此等作為誠屬不該,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事後尚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小康,其職業為商)、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嗣因另件車禍,受有胸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癱瘓之嚴重傷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聲請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另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103年4月21日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本件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故聲請意旨請求宣告緩刑,即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