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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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馨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89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28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馨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馨儀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先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沈惠穎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為「225588」後,再於同日18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育成門市,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而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6日19時3分許,假冒玉山商業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 蘇玫珍 ,佯稱蘇玫珍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賣家誤將其設定為廠商,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蘇玫珍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20時44分許、21時7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998元、2萬9989元(均不含手續費)至曾馨儀之上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6日17時38分、17時53分許,分別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謝宜庭 ,佯稱謝宜庭訂單內容有誤,謝宜庭原本僅下訂書籍1本,惟目前有12筆訂單記錄,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謝宜庭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8時42分許,匯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至 陳靜儀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臺北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8時46分許,匯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至曾馨儀之上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4月25日、4月26日,分別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靜儀,佯稱陳靜儀之前於網站購書設定錯誤,有1筆2萬9985元之金額誤存入其上開郵局帳戶云云,致陳靜儀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6日18時46分許,將謝宜庭存入其郵局帳戶之2萬9985元,匯款轉入曾馨儀之上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6日19時7分許,分別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予 李維 ,佯稱李維先前於網路訂購商品,領貨時因全家便利商店店員誤刷經銷商條碼,將按月扣款2700多元,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李維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9時59分許,匯款9985元(不含手續費)至曾馨儀之上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
二、證據資料:
㈠、被告曾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108年度偵字第21272號卷第17至21頁、第97至100頁、108年度偵字第20069號卷第10頁正反面、108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6至7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97號卷第45至48頁、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28號卷第55至5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玫珍、謝宜庭、李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1272號卷第11至15頁、108年度偵字第20069號卷第4至6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第25至27頁);證人陳靜儀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0069號卷第7至9頁)。
㈢、【證人蘇玫珍部分】京城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及彰化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書(見108年度偵字第21272號卷第71至73頁、第77至89頁)。
㈣、【證人謝宜庭部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108年度偵字第20069號卷第17頁、第51至60頁)。
㈤、【證人陳靜儀部分】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9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見108年度偵字第20069號卷第12至15頁、第43至44頁、第51頁)。
㈥、【證人李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第36頁、第40頁、第43頁)。
㈦、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8年5月14日霧峰營字第10800016841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108年4月10日至108年5月10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影像檔(見108年度偵字第20069號卷第45至50頁)。
㈧、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8年5月17日霧峰營字第10800017971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08年度偵字第21272號卷第49至59頁)。
㈨、被告與「 李宜庭 」及「沈惠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0069號卷第18至36頁、108年度偵字第21272號卷第23至3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正犯向被害人蘇玫珍、謝宜庭、李維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與被害人蘇玫珍調解成立(被害人謝宜庭、李維均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912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28卷第13至14頁),且已履行完畢,態度堪認良好;兼衡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具大學在學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年度偵字第21272號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