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徐集賢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9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集賢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件99年10月9日案發時,伊因 余秀英 將他的東西藏起來,所以伊用手揮開余秀英,伊並沒有打余秀英,原判決遽認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逕予論罪科刑,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為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事實,業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為據,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余秀英於警詢指述甚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余秀英改稱被告沒有打他,但經當庭告知偽證及誣告的法律責任,證人余秀英乃證稱被告確實有打到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度暫家護字第58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打余秀英等情。綜上,被告前揭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四、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論以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復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