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 潘進丁 被上訴人 吳寶美
吳基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251之2地號土地(下稱251之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吳寶美所有,同段25
1之12地號土地(下稱251之1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吳基清所有。詎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潘昌明潘文輝潘文良潘春長潘春進潘春治潘宥余潘神才潘進良 、潘良壽、 潘進財 (以下稱潘昌明等11人)並無正當權源,竟占用251之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及25
1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巷道使用。又同段250地號土地,北面已有既成道路得以通行,南面縱需另闢道路,亦得以同段25
0地號土地開闢通行之道路,並無擅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巷道之理,況系爭土地已不供不特定人通行,亦難認係屬既成道路,彼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交還系爭土地等語,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及潘昌明等11人應將251之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吳基清。⑵上訴人及潘昌明等11人應將251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吳寶美。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當初是由251之12、251之2及250地號土地各自提供部分土地,供屏東縣萬巒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用以連接萬全路,作為出入之巷道使用,通行之事實已歷數十年之久,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有限制。況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及排水溝係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舖設,上訴人並無拆除之權能,被上訴人請求伊交還土地,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及潘昌明等11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潘昌明等11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已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吳寶美、吳基清主張251之2地號、25
1之12地號土地分別為渠等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至14頁),自堪憑信。
又系爭土地即坐落251之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及251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係作為巷道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及本院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7-10、32頁),堪信為實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所謂占有,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故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應係所有人喪失所有物之占有後,現仍事實上管領其物之人,倘非事實上管領其物之人,即非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對象。本件系爭土地係作為巷道使用,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排水溝係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舖設,亦有該所99年1月28日屏巒鄉建字第0990000944號函在卷足參,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見系爭土地事實上係作通行及排水之目的,且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排水溝並非上訴人所舖設,上訴人並非管領系爭土地之人,則縱令上訴人偶有行走系爭土地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亦非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指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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