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修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修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胡修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1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其母 蘇來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佛教 慈濟 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功德會)所有之位於屏東縣○○鄉○○段○○○○號(起訴書誤載為長興段293地號)空地上,徒手竊得慈濟功德會所有置於前開空地上之鐵製水溝蓋32塊後,得手後以上開重型機車將前開所竊得之鐵製水溝蓋,陸續載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囤放,嗣於同日及同年月11日、14日,再以上開重型機車將前開所竊得之鐵製水溝蓋陸續載往不知情之 楊典諺 所經營之「家家資源回收場」變賣,所變賣贓款均已花用完畢。嗣於100年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巡邏員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之14號前某處,發現胡修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並放置鐵製水溝蓋於上開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且見其神色有異,即向前盤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修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修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慈濟功德會總務人員 施惠屏 及證人即「家家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楊典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上開鐵製水溝蓋變賣之估價單6紙、「家家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登記表1紙及本案查獲照片6幀(見警卷第17至21、
23至25、29至31頁、偵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修豪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胡修豪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再者其曾有曾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
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上開緩刑期間仍再次違犯本件竊盜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上開所竊取之鐵製水溝蓋均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慈濟功德會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暨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犯行,雖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應予強制工作等語,惟查: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
㈡經查,本件被告雖曾有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然尚無其他具
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且本院於前開量刑時,已將被告曾有竊盜犯罪前科、本案犯罪情節等上開各情,均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是認本件上開所量處之刑,應為適當。基此,揆諸上開法律條文及條例規定意旨,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另未扣案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竊取前揭鐵製水溝蓋後,即以該重型機車將前揭鐵製水溝蓋載運至其前開住處囤放後,嗣再以該重型機車將之載往上述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足認上開重型機車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重型機車並非其所有,係其母蘇來春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並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警卷第26頁)附卷可憑,且上開重型機車亦非屬違禁物,是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