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龍
賴萬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龍共同犯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賴萬金共同犯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政龍、賴萬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吳政龍、賴萬金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並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吳政龍、賴萬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另毀越門扇、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之,是本件應成立1次加重竊盜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詎起意行竊為謀
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惟念渠等所竊財物非鉅,犯罪所生實害尚輕,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確實改過遷善,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渠等分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沒收: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吳政龍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吳政龍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暨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併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行竊所使用之鐵管1支,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未扣案,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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