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 台北市 市場管理處法定代理人方進貴複代理人 陳美如 被告辛○○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阿寶 被告未○○○訴訟代理人 劉慧芬 被告丁○○○被告巳○○訴訟代理人 劉美華 被告子○○被告己○○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蕙
陳延芳 被告癸○○訴訟代理人 林茂榮
吳安順 被告午○○被告庚○○被告甲○○被告壬○○被告丑○○被告寅○○被告卯○○同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辛○○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所示,面積三五.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攤位等物品拆遷,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所示,面積三一.七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攤位等物品拆遷,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未○○○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五所示,面積三七.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攤位等物品拆遷,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六所示,面積二三.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攤位等物品拆遷,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寅○○、卯○○、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七所示,面積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攤位等物品拆遷,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子○○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八所示,面積四○.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攤位等物品拆遷,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九所示,一層面積一九.一八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一九.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攤位等物品拆遷,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十所示,一層面積六三.二二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六三.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午○○、庚○○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十三所示,一層面積九.三七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九.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等物品拆遷,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十四所示,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之攤位等物品拆遷,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十五所示,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之攤位等物品拆遷,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巳○○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十六所示,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之攤位等物品拆遷,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十八所示,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攤位等物品拆遷,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三項於原告提供如附表二「原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得為假執行;但第八項於被告癸○○依附表二「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三項所示外,另請求:被告子○○、
己○○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五地號,占用面積為一九點一0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編號十九所示之地上建物、變電箱等物品全部拆遷搬離,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陳述: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五地號之土地,為北市公有士林市場基
地,管理機關係原告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但遭被告辛○○等人佔用如主文所示,自行搭蓋地上物當成住家或店舖或設攤之用。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或租賃等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等人無權佔用原告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八十年七月五日八十府財四字第八00四五七六九號函影本、市政府函影本、戶籍謄本、照片二十五幀等為証,並請求履勘現場。
二、被告辛○○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對原告主張無權佔用之事實不爭執。
四、被告未○○○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⑴五十二年間,透過第三人 李萬化 介紹,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向當時房屋
即門牌台北市○○區○○里○○鄰○○路○○號之所有權人,購得該屋。之後又向第三人 陳祖模 買下屋後小屋,合併成為現址台北市○○區○○里○鄰○○路八九之二二號房屋。
⑵被告遷設戶籍迄今近四十餘年,有戶籍謄本足証;系爭房屋早於四十四年一月
、四十九年十月時即裝設電表使用,市府放任居民在其土地上蓋屋之事實,業已存在四十餘年,未見任何人向被告主張無權佔用,以致人民對其容忍居民繼續使用其土地之事實產生合理信賴,其不為反對意思表示,應認原告有默示意思表示,推定其已同意被告使用該公有土地,是原告提起本訴應認為係屬權利濫用,侵害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利益。
⑶退步言之,縱認市府係為公共建設之目的不得不要求被告搬遷,為免被告一家
人淪落街頭,無家可歸,請鈞院促請台北市政府應比照「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依下列各點辦理:
①依法發給「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民國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拆遷處理費。
②因訴訟標的屬營業、住家各半,應另案處理,懇請於拆除時,列冊送請原告依照規定分配攤位。
③請原告依設籍人口數,依法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
④採用「先安置後拆除」之新政策,給予被告新攤位。
⑷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不動產之規定,我們已經取得所有權,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我們也取得地上權。
㈢證據:提出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房屋近照及簡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台電北區營業處書函。
四、被告丁○○○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⑴居住當地已三、四十年,且佔用面積不大,可否免予拆除,或由被告承租。
⑵依內政部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發規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中所列之各要件,被告業已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台電北區營業處書函、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為証。
五、被告丑○○、寅○○、卯○○、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⑴希望向原告買地。
⑵民國七十三年住到現在,新市場應給我們攤位。
六、被告子○○、己○○、丙○○、巳○○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⑴我們從五十九年就住在該處,應有第一優先承買權。
⑵被告子○○是重度殘障。為系爭建物亦花費不少,依法政府應該補償我們。
⑶附圖所示編號十九部分,非被告子○○、己○○佔用。
七、被告癸○○部分:㈠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本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⑴被告非系爭廟宇之所有權人。
⑵民國五十九、六十年間天上聖母就立於當地,原本要向水利局買地,並有開協
調會,協調會承諾如果水利局要賣,他會通知我們,但至今都未通知我們。我們希望能原地供奉媽祖。
⑶原告應配置新攤位予被告。
㈢證據:提出台北市道教會團體申請入會之會員證書影本、會議紀錄等為証。
八、被告午○○、庚○○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⑴佔用面積不大,可否免予拆除。
⑵被告午○○係中度殘障,無收入,五十七年就居住於該地,亦花費不訾購買系爭建物,依法政府應該補償我們。
九、被告甲○○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⑴佔用面積不大,可否免予拆除。
⑵我們有按時繳納稅金,新的攤位如有餘剩,應該分配給我們。
十、被告壬○○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⑴已在當地住很久了,有稅單、電費繳交證明。電費是由市場處管理委員會收的。
⑵當初系爭土地是水利地,我們整地費心經營到今天,政府開設市場增加了一、二百個攤位,安置一、二個攤位給我們應不成問題。
十一、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北市政府所有、以其為管理人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五地號土地,現為被告等人佔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惟該被告等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該被告等應將佔用原告管理土地之地上物、攤位等物品拆遷,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長期對於被告等佔用土地之事實未請求返還,應認係默示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其突然於數十年後之今日請求返還,非惟違反信賴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且被告等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已超過二十年之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告應已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況系爭土地原為水利地,被告等苦心經營迄今,所投資之心血、金錢難以計數,原告應比照「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或為補償或承諾出租新市場之攤位予被告等語置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判決)。經查:
㈠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五地號之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証,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各被告分別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二十五幀
為証,且除被告子○○、己○○否認佔用如附圖編號十九所示部分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赴現場履勘:辛○○所使用之麵食攤位店,佔用如附圖編號一所示;被告乙○○所有之臨時攤位店,佔用如附圖編號二所示;被告未○○○以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八十九之二十二號之臨時攤位店兼住家,佔用如附圖編號五所示;被告丁○○○以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八十九之二十號通達服裝店,佔用如附圖編號六所示;被告丑○○、寅○○、卯○○、戊○○之「十全排骨店」,佔用如附圖編號七所示;被告子○○以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十全排骨店」,佔用如附圖編號八所示;被告己○○以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海友十全排骨店」,佔用如附圖編號九所示;被告癸○○以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天聖宮」,佔用如附圖編號十所示;被告午○○、庚○○所有建物,佔用如附圖編號十三所示;被告甲○○所有之漁販攤位,佔用如附圖編號十四所示;被告丙○○所有之豬肉攤位、鋼架,佔用如附圖編號十五所示;被告巳○○所有之肉架攤位,佔用如附圖編號十六所示;被告壬○○所有之雞肉攤位,佔用如附圖編號十八所示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証。附圖編號十九部分被告子○○、己○○否認佔用,而原告復無其他証據証明被告子○○、己○○確有佔用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非可採信。
㈢被告辛○○、乙○○、未○○○、丁○○○、丑○○、寅○○、卯○○、戊○
○、子○○、己○○、癸○○、午○○、庚○○等人現使用之物,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繼續附著於系爭土地上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非惟不易移換其所在並有足以遮避風雨之效用,應屬民法第六十六條所稱之定著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分別由被告乙○○、未○○○、丁○○○、丑○○、寅○○、卯○○、戊○○之被繼承人辰○○、子○○、己○○、午○○、庚○○自前手購得,此為該等被告供述在卷,被告辛○○部分,現為其子 許鴻麟 經營麵食攤位,此經本院赴現場履勘時查証明確,原告主張被告辛○○應為該建物之處分權人,要非無據;被告癸○○辯稱該建物係 蔡來枝 募款蓋的,系爭建物係「天聖宮」之財產,伊僅係受「天聖宮」聘用之廟住,為管理廟務之便而借住云云,惟查:⑴被告癸○○雖稱天聖宮的管理委員叫我管的,但「天聖宮」之成員為何?委
員如何產生?如何更替?何時決議委請被告癸○○管理?管理報酬若干?如何支付?均未提出証據証明,尚難信以為真。
⑵被告癸○○供陳該建物係蔡來枝募款蓋的(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三頁)、民國五十九年、六十年間天上聖母就住在那裡(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而據被告癸○○提出被証一號台北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証書上所載「‧‧‧天聖宮‧‧‧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法申請入會」,足認系爭建物之草創之際「天聖宮」應尚未成立,原始建造而取得所有權之人為第三人蔡來枝。此外,復無其他如寺廟登記規則所規定之寺廟財產登記等証明文件,足認「天聖宮」取得系爭建物之相關權利,所辯系爭建物係「天聖宮」之廟產,亦無足取。
⑶依據被告癸○○提出被証一號台北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証書所載負責人為被告
癸○○;且被告癸○○非惟自承現為「天聖宮」之管理人,更將該建物地下一層作為住家使用,此據本院赴現場勘屬實;甚者,原告為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催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即「天聖宮」部分,均以被告癸○○之名義繳納,有被告癸○○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其他收入收據為証,系爭建物若係「天聖宮」所有,何以被告癸○○竟以自己之名義繳納費用;另被告癸○○未能証明「天聖宮」出借系爭建物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其又能自由使用系爭建物,復無他人異議,則原告主張被告癸○○為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可採信。
㈣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証,非「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
㈤再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於理由中敘述明確。從而,被告等佔用系爭土地縱有三、四十年之久,原告未為返還之請求,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謂為權利濫用。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乃以使人推知等間接方法所為之意思表示,單純之緘默,除法律另有規定效力,如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催告而不確答,視為拒絕承認外,不發生默示之效力。本件原告單純未為請求返還之緘默,亦難認其即有同意被告等使用之默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有據。
㈥況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或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主張權利或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本件被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台電北區營業處書函、自來水裝置紀錄等,用以証明其等業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但依前揭說明,在其等未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前,尚不得據此主張有所有權或得對抗已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管理機關),被告以此主張其等非無權占有云云,亦非可採。
㈦至於新市場成立後,被告等是否應受配置新攤位,此屬行政爭訟之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其依據首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等人拆遷如附圖所示(除編號十九)之地上物、攤位後,並還返該基地與原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子○○、己○○拆遷編號十九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供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F0
附表一┌──────┬──────────┐│負擔被告姓名│負擔比例│├──────┼──────────┤│辛○○│一百二十八分之一四│├──────┼──────────┤│乙○○│一百二十八分之一二│├──────┼──────────┤│未○○○│一百二十八分之一五│├──────┼──────────┤│丁○○○│一百二十八分之九│├──────┼──────────┤│丑○○│││寅○○│一百二十八分之八││卯○○│(連帶負擔)││戊○○││├──────┼──────────┤│子○○│一百二十八分之一六│├──────┼──────────┤│己○○│一百二十八分之八│├──────┼──────────┤│癸○○│一百二十八分之二四│├──────┼──────────┤│午○○│一百二十八分之四││庚○○│(共同負擔)│├──────┼──────────┤│甲○○│一百二十八分之二│├──────┼──────────┤│丙○○│一百二十八分之一│├──────┼──────────┤│巳○○│一百二十八分之一│├──────┼──────────┤│壬○○│一百二十八分之四│└──────┴──────────┘~F0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台幣┌─────────┬─────────┬──────────────────┐│被告│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被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辛○○│陸拾萬元││├─────────┼─────────┼──────────────────┤│乙○○│伍拾肆萬元││├─────────┼─────────┼──────────────────┤│未○○○│陸拾參萬元││├─────────┼─────────┼──────────────────┤│丁○○○│肆拾萬元││├─────────┼─────────┼──────────────────┤│丑○○、寅○○│參拾伍萬元│││卯○○、戊○○│││├─────────┼─────────┼──────────────────┤│子○○│陸拾玖萬元││├─────────┼─────────┼──────────────────┤│己○○│參拾參萬元││├─────────┼─────────┼──────────────────┤│癸○○│壹佰零捌萬元│參佰貳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午○○│壹拾陸萬元│││庚○○│││├─────────┼─────────┼──────────────────┤│甲○○│玖萬元││├─────────┼─────────┼──────────────────┤│丙○○│肆萬元││├─────────┼─────────┼──────────────────┤│巳○○│伍萬元││├─────────┼─────────┼──────────────────┤│壬○○│壹拾柒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