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佑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
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佑麟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曾佑麟前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又15日;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㈥至㈧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㈨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佑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線上遊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人,以不詳金額之遊戲代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102年1月20日前後,至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前,取得『阿志』事先放置在垃圾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另證據部分補充「曾佑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手法之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 趙子傑 施以詐術而獲得線上遊戲點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復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治安,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84公克,驗餘淨重0.683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外包裝袋1只,與殘留之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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