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清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8月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87
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9468、216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清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張清順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Google地圖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紙」、「本院勘驗筆錄1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
2年1月4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急診病歷0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2年6月26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永錡中正加油站102年6月25日永錡中正102法字第001號函文所附平面圖1紙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理由部分亦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68、21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上訴人即被告張清順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四、本件被告原以告訴人 莊金春 有過失在先,並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且告訴人本身腹部已有腫瘤,其所受傷勢應與本案事故無涉為由,而認原審判決不當;然因被告於上訴後,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案,被告與告訴人另又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以外金額之和解協議,嗣經被告表示不再爭執前開事由,且坦承犯行,改依其和解情形,請求本院審酌緩刑,並變更上訴理由。查原審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疏未注意自前方而來逆向行駛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素行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原審裁判時,被告與告訴人雖處於尚未達成和解之狀態,但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3萬3955元外,被告與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另達成前開民事損害賠償以外金額1萬元之和解,此有前開判決影本及本院102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0至131頁)。而被告現雖已與告訴人另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1萬元和解金額完畢,然本院審酌全案情狀及原審上述考量,認無以量處較輕之刑,是被告以前情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該筆和解金額完畢,俱如前述,又獲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當庭表達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2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22頁反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詹蕙嘉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件: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