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更正為「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7日晚上7、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自強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台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水電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管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6號被告蘇志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9日上午9時9分許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9日上午9時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志明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4年11月底某日云云。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249、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1紙在卷可稽。且觀諸該檢驗報告內容,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8460ng/mL、65480ng/mL,超出閾值濃度500ng/mL16倍至130倍餘,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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