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萬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萬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其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白犯行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232號被告賴萬福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萬福於民國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猶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萬福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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