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84號、第1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9至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宜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出遊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未能理性處事,率爾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顯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陳係大學就讀中之在學生(本院卷第39頁)、家庭為低收入戶、身心狀況持續就醫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84號112年度偵字第18885號被告謝宜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彤與蔡○○於民國112年1月5日因出遊乙事發生爭執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自翌(6)日上午2時59分許起,在通訊軟體LINE「破湯圓道歉」等群組內,以暱稱【 彤彤 錒(夜休一)】,留言具體指摘蔡○○「好啦不要人生攻擊我們○○會受傷」、「他(按:指蔡○○)一直說他還是處女結果分手後跟我說他的第1次被奪走然後兩次」、「很多曖昧對象」、「結果他跟另1個人說他跟他的一堆昧對象瘋狂打砲」等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足生損害於蔡○○名譽。
二、案經蔡○○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 謝沛耘 亦坦承上開留言係伊所為之事實,復有被告在LINE「破湯圓道歉」等群組內之上開留言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留言之內容純屬告訴人私生活領域之行為,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姿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