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原告 伍克靜
伍其平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伍克欣 被告 伍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伍張琦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伍克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伍張琦(下稱伍張琦)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被繼承人伍張琦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伍克昌及原告均為伍張琦之子女,伍張琦之配偶 伍綿德 已於105年8月28日死亡,故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告伍克昌自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已無法聯繫,致無從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伍克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伍張琦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既為伍張琦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伍張琦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存款暨利息、編號6所示股票,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認按兩造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被繼承人伍張琦之遺產編號種類遺產名稱金額或數量(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存款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842,218元及利息按兩造之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2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JPZ&ZZZZ;&ZZZZ;&ZZZZ;000000000000USD7元及利息3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251元及利息4元大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333,947元及利息5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1,021元及利息6投資元大證券敦南分公司寶華989P0000000帳戶股票10萬股及股利、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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