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淨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淨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淨修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會統統一園之味100%葡萄汁1瓶2台灣菸酒罐裝金牌台灣啤酒1罐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56號被告張淨修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淨修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西藏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會統統一園之味100%葡萄汁1瓶及罐裝金牌啤酒(下稱金牌啤酒)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並藏置於隨身包內,復趁賣場結帳人員未及注意,僅結帳其餘商品,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員 金栗民 盤點後發現上開物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栗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淨修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金栗民於警詢中之指述,(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檔案4個,(四)112年8月1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所竊得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金牌啤酒數量為2罐,惟被告陳稱其僅坦承竊取1罐,其差額金牌啤酒1罐(價值27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代理人亦無法證明被告之隨身包內確有藏放2罐金牌啤酒,自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述,別於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是此部分尚不得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認亦係遭被告所竊取,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鍾向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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