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貨架上之商品,所為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商品已返還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商品,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代理人 謝兆翔 具領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號被告王麗雲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327號、107年度偵字第26042號等案件為職權不起訴確定,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3由謝兆翔管領之愛買量販店忠孝店,挑選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1,230元之樂扣美味關係玻璃保鮮盒3個,先將外包裝紙拆卸丟棄後,即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至結帳櫃臺時,僅拿出牛奶結帳隨即步出結帳櫃臺,嗣為謝兆翔發覺有異尾隨在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在其身上起出未結帳之上開保鮮盒3個(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委由謝兆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麗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謝兆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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