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祥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35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19號被告洪祥紘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紘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水上鮮熱炒店,因認遭素不相識之 江正立廖威順 盯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徒手毆打江正立、廖威順,致江正立受有頭皮鈍傷併頭暈、右側上臂擦傷5公分、右側手肘擦傷6公分、右側前臂擦傷2公分及3公分、背部挫傷等傷害;廖威順受有頭皮鈍傷併頭暈、左側小腿擦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江正立、廖威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祥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正立、廖威順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先後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曾出言向告訴人江正立、廖威順恫稱:「我是 新店祥祥 ,沒有聽過他的名字嗎,去打聽一下,有本事就去找他」等語,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說伊是新店祥祥,未說其他恐嚇言語等語,而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未見被告有如告訴人江正立、廖威順所指訴言語,則此部分除告訴人2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況細繹上開言語,客觀上已難逕理解為有對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加害之具體惡害通知,且縱認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語,亦為其毆打告訴人2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是上開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訴情節,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朱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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