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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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10號
被告劉智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勇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和平西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 陳麗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劉智勇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即與陳麗兒所騎乘車輛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陳麗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毛毛樣腦血管疾病併雙側前額葉腦梗塞、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智勇於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欲右轉彎時,其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所騎乘前開車輛左側車頭,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陳麗兒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車輛,遭被告駕駛前開車輛由左側撞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各1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之事實。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雙側毛毛樣腦血管疾病併雙側前額葉腦梗塞、左肱骨骨折傷害之事實。6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2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檔案1份、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告訴人騎乘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檔案2份、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檔案1份、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等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靖雯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752 號判決(113.03.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附民移調 字第 30 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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