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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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選任辯護人吳東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 劉仁裕 告訴被告林冠廷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1號被告林冠廷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於民國113年5月3日晚間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5巷南往北方向騎乘,行經該路段559巷6號前時欲迴轉,本應注意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是晴天、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由劉仁裕所騎乘且沿該路段556巷北往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迴轉,導致兩車發生衝撞,劉仁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手臂、左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劉仁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林冠廷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仁裕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之過失之事實4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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