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聰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聰賢因妨害自由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潘聰賢因妨害自由等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三、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就本案表示意見,及其所犯3罪之犯罪情節,均為多人共同對被害人施暴之暴力犯罪,且屢經查獲猶不知悔改,顯見其慣以暴力方式聚眾解決問題,嚴重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及各罪量刑均為輕度刑(法定刑為2月至5年,各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
,是本院認無較高之折讓空間,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邱明弘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