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7號聲請人 鄭宗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因本院114年度國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另案的匯票有附加條件才可以兌領,書記官未通知我之情況下,貿然兌領匯票,違背我匯票的兌領條件,我不允許立刻兌領匯票,且法院不能進行審判,判決無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前開清單資料,為經稅捐稽徵機關登錄之財產及所得,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之稅捐及財產申報情形,尚難據此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況該等資料亦顯示聲請人仍有相當之收入及財產,並非屬全無資力及經濟信用之人。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