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86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藍添議 債務人 藍添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藍添議分別於民國96年3月26日、103年2月12日及105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藍添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存續期間自96年3月23日起至136年3月22日止)、37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年2月10日)、2,04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5年7月2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3月26日、103年2月12日、105年7月29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於96年3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3,800,000元,次於103年2月18日借款700,000元,又於105年8月2日借款1,7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借據及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06年7月27日、106年9月18日及106年11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4,370,0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借款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債務人放款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