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聲請人 簡鵬翼 相對人 陶希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買賣土地移轉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47萬5千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查該同意書業於民國106年2月28日經我國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該文件確經陶希華簽字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8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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