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亘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一百零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一百零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亘志犯附表編號一、四、六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四、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
二、三、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事實
一、簡亘志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一百零二年度審簡字第一三三號及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二0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再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一0三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李雅婷卓珮珊 (上二人另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方式竊得附表所載財物。
二、案經 陳志豐莊清俊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亘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雅婷、卓珮珊與證人即被害人 鄭寬重李尚哲林正三陳錫華 、陳志豐、莊清俊、 陳仁壽 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補天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六幀、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牛奶城福德廟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另案被告李雅婷指認新興堂及大眾廟之照片共四幀、天后宮現場暨被簡亘志指認功德箱丟置地點和扣案物品照片十幀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總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簡亘志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列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破壞剪、砂輪機均係金屬製品,或質地堅硬或尖銳或鋒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皆屬兇器無誤。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四所載時、地因均未能竊得財物而無法遂其竊盜犯行,皆屬未遂。是核被告簡亘志於:
㈠附表編號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附表編號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其與另案被告李雅婷間就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竊盜犯行間,皆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編號四之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
竊盜未遂罪。且其與另案被告李雅婷就所犯本件竊盜犯行因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是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援引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應係同條第三項之誤繕。附此述明。
㈣附表編號五之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且其與另案被告李雅婷就所犯本件竊盜犯行因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編號六之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且其與另案被告李雅婷就所犯本件竊盜犯行因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簡亘志所犯附表所列六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其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一百零二年度審簡字第一三三號及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二0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再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一0三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六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四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但未能遂其竊盜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卷附被告簡亘志前有多起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本件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情節匪淺,並審酌其坦承犯行,無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一、四、六之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二、三、五部分犯行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一、四、六之犯行另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
三、五所載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破壞剪、砂輪機,業據被告供陳皆係另案被告李雅婷所有之物,然另案被告李雅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供明前開犯罪所用之工具均已丟棄而滅失,有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附卷足考,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及結果│所犯罪名│所處之刑│├──┼─────┼──────┼────────────────┼───────┼─────────┤│一│民國一百零│宜蘭縣壯圍鄉│簡亘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結夥三人攜帶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四年九月十│壯濱路六段二│五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雅婷、卓珮珊│器竊盜未遂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七日七時十│七九號補天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琪琪 」│累犯│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分許││之不知情女子至左列地點後,李雅婷│││││││及卓珮珊下車進入補天宮,簡亘志則│││││││在外把風,嗣卓珮珊持李雅婷所有客│││││││觀上足已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擬撬開補天宮內之功│││││││德箱竊取箱內財物時,適有他人進入│││││││宮內,李雅婷及卓珮珊旋即離去而未│││││││能遂其等三人之竊盜犯行│││├──┼─────┼──────┼────────────────┼───────┼─────────┤│二│一百零四年│宜蘭縣頭城鎮│簡亘志駕車搭載李雅婷至左列地點時│共同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刑柒月│││十月二十三│青雲路二段九│,由李雅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盜罪,累犯││││日凌晨二時│八號前│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活動扳│││││許││手竊取被害人李尚哲所有之七三五七│││││││─VP號車牌0面,再換裝至簡亘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三│一百零四年│宜蘭縣頭城鎮│簡亘志駕駛換裝竊得之七三五七─V│共同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刑柒月│││十月二十三│協天路段之新│P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雅婷至│盜罪,累犯││││日凌晨三時│興堂│左列地點時,由李雅婷持客觀上足以│││││許││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破│││││││壞剪,簡亘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砂輪機切開│││││││新興堂內之功德箱而竊得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一百餘元後離去│││├──┼─────┼──────┼────────────────┼───────┼─────────┤│四│一百零四年│宜蘭縣頭城鎮│簡亘志駕駛換裝竊得之七三五七─V│共同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十月二十三│環鎮東路與大│P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雅婷至│,累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日凌晨三時│坑路口之大眾│左列地點,徒手共同搬運廟內保險箱││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十分許│廟│,但因保險箱過重放棄而未能遂其等│││││││之竊盜犯行│││├──┼─────┼──────┼────────────────┼───────┼─────────┤│五│一百零四年│宜蘭縣 員山鄉 │簡亘志駕駛換裝竊得之七三五七─V│共同攜帶兇器毀│處有期徒刑柒月│││十月二十五│水廣路四二之│P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雅婷至│壞門扇竊盜罪,││││日凌晨一時│十一號牛奶城│左列地點,由簡亘志、李雅婷輪流使│累犯││││四十二分許│福德廟│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破壞剪破壞大門侵入後,│││││││竊得廟內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五、六百│││││││元│││├──┼─────┼──────┼────────────────┼───────┼─────────┤│六│一百零四年│宜蘭縣宜蘭市│簡亘志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李雅婷至│共同竊盜罪,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十一月九日│校舍路一一六│左列地點竊得廟內功德箱,再將功德│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十七時許│號天后宮│箱搬至旅館以螺絲起子撬開取得香油││壹仟元折算壹日│││││錢一萬一千元後,將功德箱棄置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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