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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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 游楊棗香 被告 林樂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行政機關就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精神係將減租條例第19條所生爭議劃歸行政機關受理,此爭議與同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之租佃爭議有間,普通法院就此爭議,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可資參照。要言之,行政機關以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核定,依法應同時核定對於承租人補償之金額,此項「准予收回」及「補償金額之核定」,均屬於行政機關之職權,應適用相關規定之行政程序處理,如出租人或承租人對於核定之行政處分有不服者,應以行政機關為相對人而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非民事普通法院所能審查,就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亦採相同之見解。
二、經查:
㈠、本件係因頭城鎮公所、宜蘭縣政府依照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程序,因出租人即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故程序形式上並非當事人(即不服調處結果之出租人或承租人)以行政機關為被告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無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行政法院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兩造間就宜蘭縣○○鎮○○段○○○○○○○○號土地訂有該鎮頭埔字第36-8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出租人即被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承租人即原告亦申請續租,經頭城鎮公所認本件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以104年6月26日頭鎮民字第1040009465號函准予承租人續訂系爭租約至109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後,經頭城鎮公所認以本件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0月6日撤銷前開處分,改准由被告收回自耕之處分,並經宜蘭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然該准予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並未同時核定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原告乃向頭城鎮公所申請調解,此由其調解申請書上載明申請調解目的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補償金」即明。嗣經頭城鎮公所調解結果,以雙方認知差距過大,決議調解不成立;再經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後,決議「出租人應依法補償之項目即尚未收穫農作物,應於補償完竣後收回。」。被告即出租人不服該調處結果,而經宜蘭縣政府以105年3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50048499號函檢送本院審理,此有上開調處、調解卷宗資料在卷可憑。而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說明該會議結論主文所謂「出租人應依法補償之項目即尚未收穫農作物,應於補償完竣後收回。」中,所謂「出租人應依法補償之項目」,其詳細項目及金額是否業經依法核定,及其內容及列計依據為何,經該府以105年4月19日函復以:「本案調處係就土地現況仍有尚未收穫農作物,予以確認應依法補償。至出、承租人對於補償項目及金額如何計算,本質上屬私權範圍,允由當事人自行協議。」等語。是以顯見本件不論於調解或調處程序,出租人因收回系爭耕地所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項目為何及金額究為若干,均未經主管機關為核定。按,依據減租條例第19條而來之「准否收回自耕」核定處分之判斷,端繫於出租人是否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完畢之事實為斷,而此補償行為事實之完成,有賴於補償金額之確定,當事人為補償行為時方有可資依循之標準,故補償金額之核定與出租人之奉行補償,即屬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心考量事項,自屬有權核定應否准予收回自耕之主管機關應依權責核定之事項,主管機關不能迴避此權責之行使,拒不核定出租人應補償金額,任令租佃間爭議不斷,致其核定准否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無法完成,「准許收回否」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明確狀態,致影響出、承租人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之流程進行。是行政機關如審核結果認為出租人符合耕地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收回要件時,即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核定補償金額,此與單純適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而生之「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循同條例第26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者,顯然有別。
㈢、雖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宜蘭縣政府將本件依照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然本件爭議在性質上既屬行政事件,而非民事事件,自不因前開調解、調處程序之進行而改變其性質,即便形式上業已行該等程序,在解釋上亦僅可認為屬於行政程序之一環而屬於任意調解、調處,並非租佃爭議民事事件之強制調解、調處程序。當事人對於任意調解、調處結果如有不服,即屬無法達成共識,行政機關仍應依法予以核定,不能逕送本院審理,否則無異於迴避其依法應依職權核定補償金額之義務,並使民事普通法院介入審查依法應屬行政法院及訴願機關始能審查之內容,違背相關法律及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之意旨,並與最高法院歷年之見解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補償費之爭議,既屬行政事件,本院並無審判權,然因宜蘭縣政府誤送本院審理,本院無法依職權移送行政法院審理,已如前述,故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