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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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名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雅雯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被上訴人梅林白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錦賓 訴訟代理人 宋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向上訴人購買LSVM-12油壓缸1支(下稱系爭油壓缸),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5,500元(下稱系爭貨款)。上訴人已依約於100年8月31日將系爭油壓缸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誤。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油壓缸後,迄今拒不給付系爭貨款,屢經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500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且系爭油壓缸為特別訂製之工業用機器設備,價金高昂,並非頻繁發生於日常之小額消費性質交易,是系爭貨款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一般時效期間。倘本件系爭貨款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其系爭貨款請求權時間之認定應以⑴、兩造間沿用之交易方式。⑵、兩造間習以工程配合製作方式。⑶、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貨品,雙方約定之驗收方式。本件系爭油壓缸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時,被上訴人並未表明由上訴人施行安裝工作,待上訴人幾次催討系爭貨款後,被上訴人才要求上訴人協力安裝,上訴人並於101年5、6月間前往施工,期間又因插銷等機件拆卸不易,上訴人遂於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後暫停施工,擇日再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前往施工。被上訴人並同時要求上訴人先行備齊系爭油壓缸之附屬零件「插銷」,待被上訴人工廠停機整修時再行通知上訴人前往安裝。嗣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備料完成,待被上訴人通知前往安裝,致使上訴人陷於安裝後才連同「附屬零件」、「工資」等一併請款之錯誤,依「兩造間習以工程配合製作方式」之概念,上訴人自以為系爭貨款請求權時間,應延至系爭油壓缸之組裝完畢始一併請求。上訴人於101年期間曾有多次電話催討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均以尚未安裝為理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為長期配合廠商之信用關係,未曾強制收取本件系爭貨款。由於兩造間過去工程配合製作方式,上訴人遲至102年10月2日接獲被上訴人電話通知,欲退回系爭油壓缸時,才遂於同年10月17日寄出冬山鄉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是本件系爭貨款請求權之起算日自應始於102年10月2日即被上訴人表示欲退回系爭油壓缸之日起算。
㈢、本件系爭油壓缸之買賣價格單以該油壓缸為標的之全部,至於安裝費用、工資等項則須由被上訴人另行給付,不論被上訴人自行安裝或委外安裝,安裝部分均非本買賣契約所包含,故所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以系爭油壓缸為限。而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油壓缸既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對於被上訴人所辯之解除契約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自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機械批發、機械器具零售、機械安裝、其他機械製造業等,故本件自當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上訴人交付系爭油壓缸之日期為100年8月31日即已取得系爭貨款請求權,卻遲至102年10月17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是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另上訴人提出之通話明細,僅受話號碼為0000000000與本件有關,且僅能證明有通話紀錄,未能證明通話內容,上訴人之舉證顯有疵累。
㈡、上訴人出售系爭油壓缸,本當負責安裝系爭油壓缸並使其正常使用一般效能之附隨義務。未料系爭油壓缸經上訴人到場施工後,卻無法正常安裝。舊的油壓缸無法拆除,系爭油壓缸仍無法安裝。嗣後,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安裝,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本件上訴人未盡安裝系爭油壓缸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無法依買賣契約本旨使用系爭油壓缸,被上訴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油壓缸為商品為標的債權之全部,並以系爭油壓缸之安裝非精密性或專利性非得由上訴人組裝不可,企圖逃避上訴人安裝系爭油壓缸之附隨義務云云。查系爭油壓缸係向上訴人購買,又安裝系爭油壓缸乃屬專業行為,被上訴人實無力自行安裝。若無上訴人之協力安裝,被上訴人如何正常使用系爭油壓缸,是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在先,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之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500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油壓缸,迄未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04年10月17日冬山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見104年度司促字第56號第6至8頁,下稱司促卷)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胥為:㈠、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為原審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倘商人出售之物品,係其所營事業之項目,其價金請求權,自難謂非該款所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機械批發、機械器具零售、機械安裝、其他機械製造業等,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文件在卷可稽(司促卷第9頁),上訴人亦自承以機械器具批發為業,系爭油壓缸係其依被上訴人客製化而出售(原審卷第51、65頁),本件上訴人出售其客製化之系爭油壓缸予被上訴人,並於本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商人或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油壓缸係屬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特別客製化之工業用機器設備,並非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故並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然商品或產物係客製化或日常生活之用品,本無礙於本件上訴人係以經營前述機械製造、販售、安裝此商業活動為業之事實,自應認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油壓缸交易即係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而認適用前開短期時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至明。
3、次查,本件上訴人交付系爭油壓缸予被上訴人之日期為100年8月31日,而上訴人並開具同日之統一發票發票日100年8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諸民法第369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油壓缸之貨款請求權應自100年8月31日即可行使。更何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系爭油壓缸之買賣並未約定何時付款,只要貨到,就應付款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足見系爭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規定確應自100年8月31日起算時效。縱認以上訴人所陳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兩造間貨款請款及給付方式為請款,隔月初送發票及單據,月底開48天的票(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為計,至遲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之時間亦為100年11月18日,則至102年11月18日亦已屆2年期間。上訴人雖另主張依兩造間交易習慣應至系爭油壓缸組裝完畢始與安裝費一併請求,故系爭貨款請求權之起算日應自102年10月2日即被上訴人表示欲退回系爭油壓缸之日起算云云;然上訴人復自陳系爭油壓缸之買賣非需負責安裝到好,安裝費係另計,被上訴人亦可另行找人安裝,本件在訂貨時並無約定需包含安裝(見本院言詞期日筆錄)等語,足認縱兩造有貨物(機械)交付後待上訴人安裝妥後一併給付貨款、安裝費之往例,然實則貨款及安裝費係二不同債權,非必然附隨發生,而可獨立發生各別請求,則其時效亦應各別起算,自無從以系爭油壓缸尚未安裝或未經被上訴人驗收而認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至102年10月2日才起算。
4、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另主張曾於102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亦曾於101年間多次以電話催討系爭貨款,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08月通話明細清單為證,惟尚不論通話明細資料僅得證明曾有該次通話,並無法證明通話內容,而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有何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之證據,則其時效依法亦視為不中斷。而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始就本件請求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是上訴人縱有為上開電話請求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此外,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表示承認其權利存在,則自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㈡、從而,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時效,已於102年8月31日完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為原審聲明所示之請求,自應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劉家祥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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