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猶未能戒斷毒癮,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分別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㈠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此部分所犯施用毒品罪,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日入監執行,同年12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甲○○仍不知悔改,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30日夜間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帝苑賓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底水門口前為員警盤查,因擔心遭查出其持有毒品,乃於員警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自其背包中取交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嗣並自願返回警局採尿,經檢驗嗎啡及可待因(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海洛因施用過後之代謝物)類藥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警製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1包白色粉末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1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097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分別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可按。是前揭強制戒治療程因法律修正而中斷,此部分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問題座談會決議參照),而應以前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即88年11月29日為基準。又本件被告施用行為係於95年9月30日,亦據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固然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觀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88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是縱令本件施用行為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而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
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判例要旨參照)。而本件查獲毒品之過程,依卷附警製移送書所載:見形跡可疑即予盤詰,犯罪嫌疑人自行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等語,可知員警於被告自動取出其所持有之毒品前,並未發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被告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按前所述,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查獲之毒品,且係被告供己施用,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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