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0日經停止戒治並附保護管束,90年5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甲○○經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斷除毒癮,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分別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㈠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緝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㈡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1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所處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於94年8月23日入監執行,95年2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8日夜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製吸食器(施用過後業已丟棄而滅失)點火燃燒底部吸食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8時30分許,其因涉及另案,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4段與北寧路口拘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拘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警製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分別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可按。是本件被告之施用行為固然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觀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是縱令本件施用行為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而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辯稱:伊於本件之前,亦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警查獲,而認此部分應與前揭所論行為間有包括一罪之關係云云。但查,被告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再者,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就施用安非他命並未成癮,且係想到時才施用,而被告此部分所述遭查獲時間,分別為95年10月12日、同年月26日,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按,此部分施用時間與本件行為時間,相距1個月,難認此部分行為與本件有包括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