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50號
抗告人丙○○民國8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2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訴訟,聲明請求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判決諭知: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5萬元及自9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案。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8年3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抗告人於98年3月20日收受裁定,未予補正,原法院於98年4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有民事判決、送達證書、上訴狀、查詢簡答表及民事裁定等件可稽(原法院卷第98-99、102-105、107-
110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到原法院開庭通知,亦不清楚裁判費繳納之事務云云。然按上訴人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繳納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已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正,抗告人於98年3月20日收受該裁定竟未予補正,則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因而於98年4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並無不合,茲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未據合法通知一節,要屬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另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本件抗告程序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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